(2017)鄂0117刑初3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7刑初36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85年11月20日出生于武汉市新洲区,高中文化,货运司机,住武汉市新洲区。因本案于2017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新洲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新检刑诉(2017)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再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2日早晨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06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龙桥村路段时,因未确保行车安全,所驾车驶入对向车道,将骑人力三轮车的汪某撞倒碾压,致汪某当场死亡,殁年74周岁。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汪某系因严重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急性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经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汪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某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在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当日被刑事拘留。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汪某的近亲属在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依法判决由鄂A×××××号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该车所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汪某近亲属经济损失。同时,汪某的近亲属与王某某的亲属达成补偿协议,由王某某的亲属代为补偿被害人汪某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7万元(含侦讯中先行支付的赔偿款3万元),剩余补偿款4万元已付清,汪某的近亲属出具谅解书,表示对王某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宋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鉴定意见书,事故车辆司法鉴定意见,酒精测试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书证受案登记表、报警电话记录卡、到案经过、被告人及被害人身份信息、车辆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病历、尸体处理通知书、民事判决书、补偿协议、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行车途中忽视交通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王某某在案发后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在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王某某补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可酌情对王某某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社会矛盾已得到化解,王某某亦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对王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继烈人民陪审员 张 莉人民陪审员 吴华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薛 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