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刑初20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黄润超、梁日华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润超,梁日华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刑初2023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润超,男,1976年1月2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中山市)。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9年8月19日被原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吸毒分别于2013年3月20日、2014年10月23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7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被告人梁日华,男,1984年4月2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中山市)。因吸毒于2012年7月5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处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7年4月3日被羁押,同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同年4月18日释放,同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7〕20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日华、黄润超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剑飞出庭支持公诉,黄润超、梁日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润超、梁日华在中山市港口镇沙港中路妹仔食店吃饭期间,无故向被害人梁某带索要钱财,借故生事,随后黄润超使用塑料凳子、梁日华持刀追打梁某带,致梁某带受伤(经法医鉴定,梁某带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然后,黄润超、梁日华又返还上述妹仔食店,黄润超见冼坤祥便心生不满,随持刀追砍冼坤祥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冼坤祥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接着,黄润超、梁日华驾车逃离现场。同年4月3日公安人员在中山市港口镇铺锦村铺锦桥旁边的空棚处将被告人梁日华抓获。归案后,梁日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同年4月10日,黄润超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润超、梁日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梁某带、冼坤祥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资料、伤情照片,户籍资料、前科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疾病证明书,证人陈某、林某、罗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黄润超、梁日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润超、梁日华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黄润超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梁日华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润超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2019年2月9日止。)二、被告人梁日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16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2018年10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区燕莉人民陪审员 余楚云人民陪审员 陈海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永祥何家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