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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民终5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罗平县小龙洞发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罗平县小龙洞发电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民终5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环南新村**号。法定代表人:方菊明。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耀忠,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友华,男,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罗平县小龙洞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罗平县文笔路社保局*楼。法定代表人:彭家伟。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颖,云南天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工程公司)、罗平县小龙洞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龙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云南工程公司、小龙洞公司均不服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曲中民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0日、2017年8月28日两次对本案进行公开调查审理。上诉人云南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耀忠、顾友华,上诉人小龙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家伟及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云南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为:1、在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工程造价的基础上,审核确认增加工程造价1211956.4元,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已付款和应扣款无意见;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3、对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司法鉴定费进行公平合理的判决。理由为:1、对造价部分:认可原审程序中司法鉴定对造价已认定的8622320.02元,也认可已付进度款4940000元和小龙洞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提供的水泥价值957962.5元,但认为工程造价还应加上1211956.4元;2、对质量部分:原审据以定案的鉴定意见存在三个方面的问题——①鉴定材料应采信云南工程公司的8份检测报告而未采信,不应采信云南工程公司未收到的图纸作为鉴定依据,这导致涉案工程鉴定部门认为存在混凝土强度不达标的认定错误;②鉴定存在鉴定范围与云南工程公司施工的范围不一致的问题;③鉴定意见中所列的质量问题与云南工程公司施工的内容大多无因果关系;3、原审法院混淆了若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应承担的责任与质保责任的关系;4、原审法院未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违反法定程序。小龙洞公司答辩称:1、关于云南工程公司提出的质量鉴定范围不一致的问题,鉴定人可解答此问题,我方认为对方的施工行为与鉴定意见中所列的质量问题之间确实具有因果关系;2、关于云南工程公司提出的质量鉴定未将其提交的8份检测报告作为依据,系其逾期提交导致;3、其余内容以我方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为准。小龙洞公司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四项,依法驳回云南工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支持小龙洞公司的反诉请求;2、判令由云南工程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反诉费及鉴定费。理由为:1、原审法院对工程造价的认定无误,但少算了三笔应扣款——①除原审法院已认定的3831.85吨水泥(合币957962.5元)外,783吨由杨改金签收的水泥合币195750元应计入应扣款(按照合同约定的250元/吨标准计算);②云南工程公司2012年11月-2013年5月拉走的51.6万元水泥应作为应扣款计入;③在合同明确约定施工期间的电费应由云南工程公司负担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以具体金额不明、有多个主体施工等理由对电费部分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显属不妥,经小龙洞公司重新对证据进行梳理,现主张云南工程公司应承担的电费为323734.23元(2008年7月至2010年6月22日);2、因双方一直未就工程款形成结算,故不存在小龙洞公司故意不付工程款的违约情形,原审法院在主文第一项判令小龙公司支付以2724357.52元为基数自交付之日(2010年6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错误。另,小龙洞公司曾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交书面《关于补充上诉事实与理由的说明》,对该“说明”载明的上诉观点,其于2017年8月28日二审公开调查时明确表示放弃。云南工程公司答辩称:1、水泥问题,对一审判决反映的吨位及价值我方没有异议;2、电费与我们使用的没有直接关系,此电费是整个小龙洞工程使用的,与我方无关;3、51.6万元水泥款的问题,与本案无关,是我方与案外人公司的关系;4、利息问题,我方并没有违约,判决小龙洞公司支付利息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云南工程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的本诉诉讼请求为:1、判令小龙洞公司支付工程款4362719.5元及该款自2010年6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由小龙洞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及原告因诉讼产生的差旅费。小龙洞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的反诉诉讼请求为:1、判令云南工程公司赔偿小龙洞公司因工程质量不合格而产生的修复费用1130973.2元;2、判令云南工程公司支付延期完工违约金48万元;3、扣减小龙洞公司支付的现金及云南工程公司拉走的抵扣材料等款项为556120元;4、判令云南工程公司承担本案鉴定费及诉讼费。一审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8年6月16日云南工程公司与小龙洞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协议书》(滇建总承合字第2008—088【605】号)。约定由云南工程公司修建罗平县小龙洞水电站土建工程,交付安装完工日期为2009年2月30日,云南工程公司于2010年6月22日将工程交付小龙洞公司,双方未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双方现对工程造价有争议,云南工程公司要求小龙洞公司给付工程款,小龙洞公司认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云南工程公司给付修复费用。在诉讼过程中云南工程公司申请对罗平小龙洞发电站进行土建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小龙洞公司申请对小龙洞发电站是否存在工程质量问题,若存在工程质量问题,修复或重建费用是多少进行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原审法院委托云南建科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云南建科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云建科司法鉴定所【2016】司检字第03、04号鉴定报告。报告载明:罗平小龙洞发电站工程造价为8622320.02元。罗平小龙洞发电站土建部分存在工程质量问题,修复费用为1130973.2元。另查明,小龙洞公司为罗平小龙洞发电站共支付工程进度款4940000元,云南工程公司拉走水泥3831.85吨,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单价250元,抵扣工程款957962.5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八十一条:“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的期限内支付价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云南工程公司与小龙洞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现云南工程公司已完成双方约定的全部建设工程,已交付小龙洞公司使用,小龙洞公司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该工程造价经鉴定为8622320.02元,扣减其支付过的工程款4940000元及云南工程公司拉走的材料抵扣款957962.5元后,小龙洞公司还应当向云南工程公司支付2724357.5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云南工程公司主张小龙洞公司支付工程款自交付之日(2010年6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在诉讼过程中,云南工程公司申请调取记载罗平县小龙洞发电有限公司发电最初上网时间的文件,用以证明小龙洞公司接收发电取得收益的最初时间,因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调取。关于本案的反诉部分,原审法院认为,小龙洞公司主张因云南工程公司所承建的工程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要求其支付相应的修复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云南工程公司主张该质量问题不是其自身原因导致,因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小龙洞公司主张云南工程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工程,应承担违约金,因小龙洞公司亦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故对其主张的违约金以及云南工程公司主张的逾期给付工程款的利息不予支持。小龙洞公司主张其代垫付应当由云南工程公司承担的电费和税金因没有证据证明应当由其承担,且垫付的具体金额不明,对该笔费用不予支持,小龙洞公司主张云南工程公司从2012年11月—2013年5月拉走51.6万元的水泥抵扣工程款,因发货时间系云南工程公司完工后,小龙洞公司不能证明是向云南工程公司提供的材料,且云南工程公司不予认可,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反诉原告)罗平县小龙洞发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下欠工程款2724357.52元,并支付工程款自交付之日(2010年6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由原告(反诉被告)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罗平县小龙洞发电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修复费用1130973.2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罗平县小龙洞发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702元,由原告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承担11702元,由被告罗平县小龙洞发电有限公司承担31702元;反诉费9150元,由原告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承担6100元,由被告罗平县小龙洞发电有限公司承担3050元。云建科司法鉴定所【2016】司检字第04号土建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费15万元,由被告罗平县小龙洞发电有限公司承担;云建科司法鉴定所【2016】司检字第03号土建工程质量及修复费用鉴定报告鉴定费20万元,由原告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承担。”二审中,云南工程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1、《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证书》、《情况说明》,证明云南工程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8份检验报告检测单位具有合法的资质;2、《混凝土试块检验委托合同单》,证明混凝土度块是监理见证下取样,取样符合法律规定,施工混凝土标号为C20,符合施工要求。第二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工程结算总说明》,证明云南工程公司与玉马水泥厂存在其他经济关系,小龙洞公司诉请要求工程款中抵扣水泥款51.6万元系云南工程公司与玉马水泥厂之间的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小龙洞公司质证认为:1、对第一组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也不认可。资质证书没有原件,情况说明内容是说资料检验章过期,但该说明的内容与其提交的资质证书的有效期存在矛盾之处;对第一组证据2委托合同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明目的也不认可,委托合同单上看不到监理的章,设计文件及报告写明了C20、C30两种水电,委托合同也不能证明施工的混凝土符合施工要求;3、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小龙洞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1、杨改金书面证言及主体工程量统计,证明杨改金是小龙洞公司派驻在施工现场的代表,云南工程公司对此予以认可;2、水泥收货《收据》,证明云南工程公司对于否认收到的水泥,又出具《收据》予以认可;3、孟七文证明,证明拉运水泥的送货人孟七文证明由杨改金签收的水泥是运输至涉案工程施工现场,用于涉案工程,2008年12月28日,由杨改金签收水泥时,云南工程公司的李文标也在施工现场;4、9名水泥运输人员出具的证明。证明孙建文、李建能、李建林、皱久学、孟建平、孟刚、孟平、孟小斌、孟晓龙、孟七文等10名为涉案工程的水泥运输承揽人,证明他们运输送货的水泥中有合计783吨由杨改金于施工现场签收;第二组:1、高压供用电合同,证明为了履行三通一平的义务,小龙洞公司于2007年11月与中国南方电网签订供电合同;2、《证明》,证明施工现场只有两家施工单位,即云南工程公司以及设备安装施工方,安装施工方西峡县银河发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施工用电费用交给了云南工程公司;第三组:水力控翻板闸门承建合同及对应的工程签证,证明因云南工程公司工期逾期,截至2010年6月22日应安装水电站闸门时还未能安装施工,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第四组:水泥采购合同、供用电合同,证明顾友华自玉马水泥厂拉走1885吨水泥,价值516086.56万元,应可用于抵扣小龙洞公司应付顾友华的工程款;第五组:杨改金证人证言,证明涉案项目工地只有一个工程,开始都是由小龙洞公司人员签收材料,后来才有云南工程公司的人员。云南工程公司质证认为:1、对第一组证据因杨改金是利害关系人,也是小龙洞公司员工,故对该组证据中涉及该人的部分均不认可。其余人员与小龙洞公司也有利害关系,对其书面证言也不认可。关于水泥款,应该以书面记载内容为准,经云南工程公司核对,除一审法院已经认定的应扣水泥款957962.5元(合计3831.85吨×250元/吨)之外,二审中,对该组证据中第2号证据,即水泥收货《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也认可该号证据所涉及的77吨水泥按双方合同约定的250元/吨计算的19250元应当计入应扣水泥款。故结合一审法院已经认定的部分,现云南工程公司认可应扣水泥款为:原审法院已认定的957962.5元+二审自认的19250元=977212.5元;2、对第二组证据,供电合同是小龙洞公司与供电公司的关系,与云南工程公司无关,且发票与事实不符,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要求云南工程公司支付电费的数额;3、对第三组证据,云南工程公司没有违约行为,承包合同是土建工程,设备安装工程不是云南工程公司承包,合同上的约定的违约责任不是工程总的竣工日期,云南工程公司按合同约定提交了混凝土工作面,进行设备安装,小龙洞公司举的证据是电站竣工的时间,不是混凝土设备安装工作面的时间,交工时间是2010年6月22日;4、对第四组证据:与本案工程无关,水泥是云南工程公司拉走的,但这是履行云南工程公司与玉马水泥厂的合同;5、对第五组证据:杨改金是小龙洞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其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可信。杨改金签收的水泥发货单效力最强,玉马水泥厂发货单上杨改金签收予以认可,杨改金陈述的事实与本案不符,云南工程公司认可杨改金签收的事实,除前已认可的水泥部分外,对没有云南工程公司人员签收的收据不予认可。对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一并予以评析。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小龙洞公司应向云南工程公司支付的涉案工程欠款数额如何确定;2、小龙洞公司应否向云南工程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的利息,如是,利息如何确定;3、云南工程公司应否向小龙洞公司支付涉案工程修复费用,如是,修复费数额如何确定。第一,有关小龙洞公司应向云南工程公司支付的涉案工程欠款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一)关于涉案合同效力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08年6月16日就涉案工程,即罗平县小龙洞水电站的土建工程施工签署了《施工承包合同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涉案工程暂估价为650万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二条和第七条“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的范围包括:(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本规定第二条至第六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的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之规定,本案涉案工程系法定必须经过招标投标程序的工程,而并未经过招标投标程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之规定,本院依法认定本案《施工承包合同协议书》为无效合同,原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履约过程中均存在违约行为的认定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基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工程已进行了移交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作为实际施工人的云南工程公司有权向小龙洞公司主张其已施工完成部分的工程价款。(二)关于云南工程公司已施工的部分,工程造价如何确定的问题在本案一审中,经云南工程公司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了云南建科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对涉案工程土建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此项司法鉴定意见:罗平小龙洞发电站工程造价为8622320.02元。对此,云南工程公司上诉表示不予认可,并提出上述鉴定意见在电站大坝、厂房地基基础抽排水工程等部分少计工程量,从而导致少计造价1211956.40元。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传唤云南建科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XX波、杨永菊、商波等三位鉴定人员出庭,就上述司法鉴定相关问题接受本院及各方当事人的质询。鉴定机构认为,鉴于当事人对工程签证不予认可,故涉案工程的造价鉴定采用的是按图纸和现场测量的方式据实进行鉴定,虽有误差可能,但存在误差属于鉴定合理范围。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云南建科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具有司法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建筑工程司法鉴定”资质,前述三位司法均鉴定人员均具有建筑工程司法鉴定的执业资格,加之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程序无误,故此项关于涉案工程造价的司法鉴定程序合法。二审中,虽然上诉人云南工程公司提出其对本案有关工程造价的司法鉴定意见的诸项异议,但均无有效证据推翻前述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机构亦到庭就云南工程公司的诸项异议进行解释并逐一回复了各方当事人有关本案造价司法鉴定意见的提问,故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之规定,依法采信鉴定机构的意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的涉案工程造价为8622320.02元并无不当,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三)关于已付款或应扣款如何确定的问题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以下已付款或应扣款项目及数额无异议,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小龙洞公司已向云南工程公司支付的工程进度款4940000元;2、云南工程公司拉走水泥3831.85吨,价值957962.5元。二审中,云南工程公司在对小龙洞公司提交本院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时,在前述款项2的基础上,就其使用于本案项目的水泥数量新认可了77吨,价值19250元(对该自认部分,小龙洞公司亦表示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双方无异议的已付款和应付款总额为4940000元+957962.5元+19250元=5917212.5元。除以上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二审阶段无异议的已付款或应扣款外,上诉人小龙洞公司上诉认为还应从工程价款中扣除以下几笔款项:1、除二审中云南工程公司自认的水泥款项外,还应扣减其在施工现场使用的水泥706吨,结合合同约定的每吨水泥单价250元,该部分水泥价值176500元;2、云南工程公司的代理人顾友华从案外人玉马水泥厂处拉走的水泥,价值51.6万元;3、小龙洞公司垫付的自2008年7月至2010年6月22日的电费323734.23元(小龙洞公司提交本院的证据中关于电费的计算时间是自2008年7月至2010年9月,但其在书面《民事上诉状》第4页主张的电费计算截止时间为上述2010年6月22日)。对上述小龙洞公司提出上诉的三笔款项,本院认为:1、对款项1,经核查,小龙洞公司提交的二审第一组证据材料(除前述云南工程公司已自认的部分外)均系无云南工程公司确认的签收单,且上述单据的签收人与二审出庭作证的杨改金均是小龙洞公司员工,其签收行为不能当然视为云南工程公司的签收,特别是在部分水泥有云南工程公司派驻施工现场工作人员签字的前提下,故本院对小龙洞公司提出应扣减的款项1依法不予支持;2、对款项2,小龙洞公司二审中主张云南工程公司的代理人顾友华曾与其有口头协议,将其从前述案外人处拉走的1885吨水泥(价值51.6万元)抵扣本案工程款。对此,云南工程公司向本院提交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该合同的《工程结算总说明》。本院认为,云南工程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与案外人有其他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实际履行结算,小龙洞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前述观点,云南工程公司亦对此不予认可,故对款项2本院依法不予支持;3、对款项3,二审中云南工程公司认可应该承担其施工行为及范围内产生的电费,但不应承担小龙洞公司主张的全部电费,理由是小龙洞公司提交的证据中能够反映出除云南工程公司外,还有其他两家施工主体同期在涉案工程现场施工。本院认为,虽然小龙洞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在2008年7月至2010年6月22日期间产生的电费总额为323734.23元,但现有证据表明,包括云南工程公司在内,此期间至少三个施工主体在涉案工程现场施工作业,依据工程常识,云南工程公司不应承担此期间产生的全部电费,本院酌情按照总电费1/3的比例确定云南工程公司应承担的电费数额。审核小龙洞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二,自2008年7月至2010年6月22日实际发生的电费数额仅有308325.13元,故本院对小龙洞公司主张的电费数额323734.23元依法不予采信,依照前述标准,本院依法酌情确定云南工程公司应承担的电费数额为102775.04元。综上,小龙洞公司已支付款项及应从涉案工程造价中扣除款项的总额为:双方无异议的已付款和应付款总额5917212.5元+本院依法确定应由云南工程公司承担的电费102775.04元=6019987.54元。(四)关于小龙洞公司应向云南工程公司支付的涉案工程欠款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前已述及,本院依法确定涉案工程的造价为8622320.02元,小龙洞公司已支付款项及应从涉案工程造价中扣除款项的总额为6019987.54元。故现小龙洞公司应向云南工程公司支付的涉案工程欠款数额为:8622320.02元-6019987.54元=2602332.48元。第二,有关小龙洞公司应否向云南工程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的利息,如是,利息如何确定的问题前已述及,本院依法确定小龙洞公司尚欠云南工程公司工程款2602332.48元,云南工程公司起诉时明确主张要求小龙洞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的利息,本院认为,云南工程公司的前述利息主张系法定孳息,应予支持。由于涉案合同中未对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标准作出明确约定,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确定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正确,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本案中,原审法院对云南工程公司向小龙洞公司交付涉案工程的时间确定为2010年6月22日。二审中上诉人小龙洞公司不认可前述工程移交时间,其认为至2010年11月工程尚未完工。经核查,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当事人对云南工程公司已将其施工完成的部分移交小龙洞公司不持异议,但小龙洞公司二审中主张截至2010年11月尚未完工的证据材料系一份打印日期为2010年11月27日的“工程签证”,该证据中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工作人员签字的时间分别是2011年11月4日和2011年11月10日,但小龙洞公司未对上述时间相差近一年的问题做出合理解释,且该签证内容仅为“开挖大坝上游临时坝时建设单位临时用挖掘机”,并非涉案合同约定的罗平县小龙洞水电站土建工程,故本院对小龙洞公司的上述主张依法不予采信。此外,云南工程公司主张其向小龙洞公司交付涉案工程的时间为2010年6月22日,所依据的是形成于2010年6月22日的“工程签证”,但该份签证单并无明确的记载云南工程公司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并向小龙洞公司进行移交的内容,故原审法院认定工程交付时间为2010年6月22日亦无事实依据,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纠正。鉴于双方当事人均无证据证明准确的工程交付时间或提交竣工结算资料的时间,结合双方均无异议的工程交付现状和在诉讼中方才确定工程造价及已付款的客观事实,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项“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依法确定小龙洞公司应向云南工程公司支付的尚欠工程款的利息自本案原审法院受理案件之日(2014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原审法院对此部分的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小龙洞公司应向云南工程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该利息以2602332.48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第三,有关云南工程公司应否向小龙洞公司支付涉案工程修复费用,如是,修复费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一)关于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意见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问题二审中,上诉人云南工程公司对原审法院据以确定工程质量问题及修复费用的司法鉴定意见提出上诉,其认为该鉴定存在鉴定依据错误、鉴定范围超出云南工程公司施工范围和鉴定结果与云南工程公司的施工行为无因果关系的错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传唤云南建科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XX波、杨永菊、商波等三位鉴定人员出庭,就上述司法鉴定问题接受本院及各方当事人的质询。对于云南工程公司上诉中提及的关于工程质量的司法鉴定存在鉴定依据错误的问题。鉴定机构称,原审法院认证的图纸并非完整的工程图纸,其在鉴定工作中若图纸有明确记载的按照图纸内容鉴定,若图纸没有记载或没有图纸的部分按照国家规范进行鉴定。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在司法鉴定的过程中系依照原审法院认证的工程施工图纸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鉴定依据的认证无误,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依据无误,本院对云南工程公司关于质量鉴定依据错误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对于云南工程公司上诉中提及的鉴定范围超出云南工程公司施工范围和鉴定结果与云南工程公司的施工行为无因果关系的问题。鉴定机构称,本案关于工程质量的司法鉴定从范围上看没有超过涉案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鉴定意见中载明的质量问题与云南工程公司的施工行为有因果关系。本院认为,云南工程公司就其提出的上述两方面问题无证据证实,司法鉴定机构亦到庭就云南工程公司的诸项异议进行解释并逐一回复了各方当事人有关本案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意见的提问,故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之规定,依法采信鉴定机构的上述意见。基于罗平小龙洞发电站土建部分存在工程质量问题由司法鉴定意见,原审法院依法确定云南工程公司应向小龙洞公司支付工程修复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二)关于修复费用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上诉人云南工程公司主张,原审法院确定的修复费错误,表现为司法鉴定意见中第8、9项修复费用,即厂房柱砼补强修复费用465874.20元、厂房梁砼补强修复费用238265.28元(合计704139.48元)不应由其承担。理由为:上述两部分修复费用产生的原因系鉴定机构认为厂房梁和柱的混凝土强度实测值为C20,但设计图中标示的应为C30,达不到设计要求,但施工中小龙洞公司亦认可按照C20标准施工并进行了签证。在本案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意见第25页确实载明了鉴定机构认定的前述云南工程公司主张的两项修复费产生的原因为厂房梁和柱的混凝土强度实测值为C20,但设计图中标示的应为C30,达不到设计要求,该鉴定意见第26页修复费用评估表第8、9项为厂房柱砼补强修复费用465874.20元、厂房梁砼补强修复费用238265.28元,该两笔费用系原审法院认定的修复费1130973.20元中的组成部分。经核查,虽在涉案工程施工设计图中对于厂房梁和柱的混凝土强度要求为C30,但鉴定人员现场实测的厂房梁和柱的混凝土强度为C20。本院注意到,在上述施工内容对应的工程签证及工程签证附件中(2009年10月15日签证及附件),小龙洞公司、监理单位和云南工程公司均对厂房梁和柱施工使用的混凝土强度实测确认为C20,且上述签证形成的原因系“根据图纸设计及建设单位要求”,故本院认为,在本案涉案工程实际施工时,厂房梁和柱的混凝土强度为C20系由建设单位即小龙洞公司要求所致,上述两部分修复费合计704139.48元应由小龙洞公司负担,现云南工程公司应向小龙洞公司支付的修复费为426833.72元(司法鉴定意见修复费1130973.20元-本院依法确定应由小龙洞公司自行承担的704139.48元)。至于二审中小龙洞公司以在前述2009年10月15日签证及附件上代表其签字的工作人员杨改金并无授权,故上述签证无效的观点。本院认为,一方面,小龙洞公司在主张前述水泥款时认可杨改金的身份系其工作人员且并未提出授权权限的问题,在此时提出杨改金无小龙洞公司的授权,不能代表公司对外签署法律文件的观点相互矛盾;另一方面,杨改金是否有小龙洞公司的相关授权及授权事项如何,仅在小龙洞公司内部发生法律效力,不能因此对抗云南工程公司,故本院依法对其前述观点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云南工程公司及小龙洞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曲中民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二、由罗平县小龙洞发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尚欠工程款2602332.48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由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罗平县小龙洞发电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修复费用426833.72元;四、驳回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罗平县小龙洞发电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41702元,由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承担11000元,由罗平县小龙洞发电有限公司承担3070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150元,由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承担4000元,由罗平县小龙洞发电有限公司承担5150元。云建科司法鉴定所【2016】司检字第04号土建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费15万元,由罗平县小龙洞发电有限公司承担;云建科司法鉴定所【2016】司检字第03号土建工程质量及修复费用鉴定报告鉴定费20万元,由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承担8万元,由罗平县小龙洞发电有限公司承担12万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852元,由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承担15575元,由罗平县小龙洞发电有限公司承担3527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马艳玲审判员  刘 希审判员  范 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陶绍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