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82民初70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白明辉、刘敏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明辉,刘敏,白海雷,白冬艳,沙玉红,沙玉宽,龚学强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2民初7023号原告: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建设中路16号。法定代表人张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兵,该公司员工。被告:白明辉,男,1975年06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邳州市。被告:刘敏,女,1975年06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邳州市。被告:白海雷,男,1985年12月03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邳州市。被告:白冬艳,女,1972年10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邳州市。被告:沙玉红,女,1960年12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邳州市。被告:沙玉宽,男,1965年01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邳州市。被告:龚学强,男,1962年05月03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邳州市。原告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白明辉、刘敏、白海雷、白冬艳、沙玉红、沙玉宽、龚学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磊、王兵;被告白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敏、白海雷、白冬艳、沙玉红、沙玉宽、龚学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白明辉和刘敏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24日,被告白明辉与原告的下属单位泇口支行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向其提供100000元贷款支持,具体贷款期限及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并由被告白海雷、白冬艳、沙玉红、沙玉宽、龚学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依约于2014年12月24日向其发放贷款1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11月20日,约定借款期内利率为年利率13.5828%,到期结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归还。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截止至2017年10月19日利息计算为40630.53元,自2017年10月20日起以1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0.374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白明辉辩称,钱不是我用的,银行工作人员让我签字,我叔叔用的钱,担保人原来的那次是我叔叔找的,起诉这次是我找的担保人,我把原来的借款利息还了28000元,后来又重新借的这次。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被告刘敏、白海雷、白冬艳、沙玉红、沙玉宽、龚学强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白明辉和刘敏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24日,被告白明辉与原告的下属单位泇口支行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向其提供100000元贷款支持,具体贷款期限及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并由被告白海雷、白冬艳、沙玉红、沙玉宽、龚学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依约于2014年12月24日向其发放贷款1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11月20日,约定借款期内利率为年利率13.5828%,到期结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归还。以上事实,有贷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白明辉存在明确的借贷关系,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敏与被告白明辉系夫妻关系,且共同申请贷款,该笔贷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敏有共同偿还的义务。被告白海雷、白冬艳、沙玉红、沙玉宽、龚学强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白明辉辩称借款不是自己使用,属于借款人对借款的支配,不构成抗辩的理由。被告白明辉、刘敏、白海雷、白冬艳、沙玉红、沙玉宽、龚学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本次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明辉、刘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截止至2017年10月19日利息计算为40630.53元,自2017年10月20日起以1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0.374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白海雷、白冬艳、沙玉红、沙玉宽、龚学强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白明辉、刘敏、白海雷、白冬艳、沙玉红、沙玉宽、龚学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赵红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玉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