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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03执25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8-13

案件名称

吴志强、王向阳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盗窃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志强,王向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103执2565号被执行人:吴志强,男,1987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被执行人:王向阳,男,1975年4月28日出生,蒙古族,住河南省镇平县。关于吴志强、王向阳盗窃罪一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0103刑初612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吴志强、王向阳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庭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吴志强、王向阳履行前述仲裁裁决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吴志强、王向阳的财产进行了查控,未发现被执行人吴志强、王向阳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吴志强、王向阳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庭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吴志强、王向阳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庭可持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对尚在查封、冻结期间的被执行人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由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财产损失的风险或其他法律责任。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 会审判员 刘 斌审判员 袁小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