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刑终6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谷福寿与史剑波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谷福寿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刑终609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谷福寿,男,1954年5月21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高淳区。上诉人谷福寿因诉史某故意伤害罪刑事自诉一案,不服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8刑初225号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谷福寿向原审法院提起刑事自诉,要求依法追究史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审查认为:自诉人谷福寿所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刑事自诉案件的范围,依法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对自诉人谷福寿的起诉,不予受理。上诉人谷福寿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南京市公安局高某分局询问笔录中犯罪嫌疑人供述史某是该案主犯;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依法应追究史某的刑事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裁定由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依法追究史某的刑事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自诉人提起刑事自诉,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刑事自诉的案件范围,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且属于受诉法院管辖。本案中,自诉人谷福寿所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刑事自诉案件的范围,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海英审判员 郑彦鹏审判员 韦 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曹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