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82民初61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秦成国与张涛、公为莲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成国,张涛,公为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2民初6119号原告:秦成国,男,196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新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霞,山东森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涛,男,197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新泰市。被告:公为莲,女,196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新泰市。原告秦成国与被告张涛、公为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涛、公为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成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张涛、公为莲、蒙阴县国英砖瓦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英砖瓦厂)偿还1021269.4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止);2、诉讼费由张涛、公为莲、国英砖瓦厂承担。诉讼过程中,秦成国申请撤回对国英砖瓦厂的起诉,选择要求张涛、公为莲偿还1021269.4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止)。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5日,张涛向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行(以下简称莱商银行)贷款1000000元,山东信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泰公司)作为担保人对该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7月15日至2017年7月14日止,秦成国、国英砖瓦厂自愿为张涛提供保证反担保。2017年7月14日,张涛无力还款,秦成国替张涛代偿了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21269.47元。后秦成国多次向张涛、公为莲追偿,至今未还。张涛未作答辩。公为莲未作答辩。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5日,张涛、公为莲、信泰公司与莱商银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借款人张涛,共同借款人公为莲,贷款人莱商银行,保证人信泰公司;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00);借款用途:个人生产经营贷款,用于支付建材款项;借款期限壹拾贰个月,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7月14日止;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35%)上浮动110%,确定为年利率9.135%;在借款期限内,本合同贷款利率不变;2016年7月15日之前一次性全额提款;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张涛作为借款人、公为莲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名、摁手印,保证人信泰公司在合同中盖章。2016年7月15日,张涛、公为莲与信泰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一份,合同主要条款约定:被保证人张涛、公为莲,保证人信泰公司;信泰公司同意为张涛、公为莲向莱商银行借款以保证的方式提供担保;担保的主债务为依据张涛、公为莲与莱商银行签定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金额壹佰万元整;主合同履行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7月15日至2017年7月14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范围以信泰公司与莱商银行为主合同签订的保证合同或保函等法律文件约定的保证范围为准;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秦成国、徐娜、国英砖瓦厂与信泰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主要条款约定:保证人秦成国、徐娜、国英砖瓦厂,债权人信泰公司;因张涛与莱商银行于2016年7月15日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与债权人签订编号为2016信泰融保字第133号《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由债权人为其提供保证期限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金额为壹佰万元整,币种为人民币的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反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主债权、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被保证人应当向债权人交纳的评审费、担保费、罚息、债权人实现上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证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秦成国、徐娜在合同上签名、摁手印,国英砖瓦厂在合同中盖章。合同签订后,莱商银行于2016年7月15日向张涛在莱商银行的存款账户转款1000000元,张涛在《借款凭证》上签名、摁手印,《借款凭证》记载到期日为2017年7月14日,贷款利率9.135%。2017年5月31日,信泰公司代张涛向莱商银行偿还借款利息7546.09元。同日,秦成国代张涛偿还信泰公司7546.09元。2017年6月22日,信泰公司代张涛向莱商银行偿还利息7885.13元。同日,秦成国代张涛偿还信泰公司7885.13元。2017年7月14日,秦成国代张涛向莱商银行���还本息1005838.25元。综上,秦成国代张涛偿还莱商银行借款本息共计1021269.47元。后经秦成国多次催要,张涛、公为莲至今未还。诉讼过程中,秦成国申请撤回对国英砖瓦厂的起诉。经审查,其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张涛、公为莲、信泰公司与莱商银行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张涛与信泰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秦成国、徐娜、国英砖瓦厂与信泰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张涛、公为莲借款后理应及时偿还,在其无力偿还的情况下,信泰公司分别于2017年5月31日、6月22日代张涛、公为莲支付莱商银行借款��息15431.22元,后秦成国承担反担保责任,偿还了信泰公司上述款项。2017年7月14日,秦成国承担反担保责任,直接替张涛、公为莲偿还莱商银行借款本息1005838.25元。秦成国承担反担保责任,共代张涛、公为莲偿还莱商银行贷款本息1021269.47元。依据合同约定,秦成国承担反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张涛、公为莲追偿,现秦成国要求张涛、公为莲偿还1021269.4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秦成国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至付清止赔偿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张涛、公为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涛、公为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秦成国1021269.47元;二、被告张涛、公为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秦成国利息损失(以本金1021269.47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自2017年8月3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本息止)。案件受理费13991元,减半收取699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涛、公为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西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