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4民初39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韩西安与徐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西安,徐志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4民初3929号原告:韩西安,男,1976年11月17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柘城县,确认地址柘城县学苑路建业联盟C1号楼2单元。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博宇,男,1998年5月21日出生,回族,住柘城县。系韩西安之子。被告:徐志勇,男,1972年11月20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柘城县。原告韩西安与被告徐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西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博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志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西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徐志勇返还韩西安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3日,徐志勇向韩西安借款50000元,当时约定2个月内返还本金及���息,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不还。被告徐志勇未答辩。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志勇向原告韩西安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两个月,自2015年10月11日至2015年12月11日,由其出具的借条及担保人赵洪涛的证言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借期内的利息不予支持,自2015年12月12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志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韩西安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驳回原告韩西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徐志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 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静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