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04刑初4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李振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4刑初407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振龙,男,1933年10月4日出生,住大连市沙��口区。2017年9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7)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振龙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刑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宁、被告人李振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振龙于2017年8月19日11时许,在本市西南路早市内,趁晁某某不备,盗窃被害人晁某某放在摊位内的黑色双肩背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2400元,赃物价值人民币5元。被告人李振龙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上述罪行并全部退还赃款、赃物。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振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晁某某的陈述、视频资料、扣押决定书、扣押及返还清单、指认赃款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认罪认罚具结书、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振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振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李振龙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李振龙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全部退赃、缴纳罚金,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振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孙锡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万 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第十七条之一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