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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民终23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薛恒辉与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薛恒辉,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养老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终23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负责人:王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盈颖,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恒辉,男,1995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临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强强,山西衡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负责人:段智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盈颖,公司员工上诉人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养老山西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薛恒辉、原审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养老运城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7)晋0802民初186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养老山西分公司、原审被告平安养老运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范盈颖,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冯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养老山西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承担意外医疗费用10000元,意外残疾保险金10000元,驳回被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其理由为:1、保险合同约定对《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8-10级不承担保险责任,被上诉人薛恒辉应适用该约定。薛恒辉意外医疗费用上诉人同意按照最高额10000元支付;2、上诉人公司《一路畅通卡》明确说明客户应亲自投保,如公司工作人员及代理人代客户投保,视为客户和代投保人之间的特别授权,与公司无关;3、被上诉人薛恒辉主张的其他费用均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上诉人不应支付该费用。被上诉人薛恒辉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告薛恒辉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0000元;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查明:2014年4月21日,樊泽通过被告平安养老运城支公司业务人员购买了由被告平安养老山西分公司推出、被告平安养老运城支公司销售的一份名为《一路畅通卡》的人寿保险,保险期限为一年、保费120元。被告平安养老运城支公司业务人员根据樊泽的授权为其激活该保险产品。通过此保险所获保障为: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共30万元,其中主被保险人(××)20万元、连带被保险人(主被保险人驾驶机动车辆时的车上乘客)共10万元(每人最高5万元);驾乘人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3万元,其中主被保险人1万元、连带被保险人共2万元(每人最高1万元)。根据“一路畅通卡”卡册关于意外残疾保险责任的约定:被保险人在驾驶或乘坐7座(含)以下非营运车辆期间遭受意外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造成本合同所附“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附表1)或“三度烧伤与给付比例表”(附表2)所列残疾之一的,公司按表中所列比例乘以其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附表1仅包括1-7级伤残,不包括8-10级伤残。2015年2月4日,樊泽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身为乘车人的原告受伤住院。2015年8月18日,经山西临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肩部损伤评定为五级伤残、头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的总损失为328946.03元,其中医疗费61487.23元,残疾赔偿金217818.8元(17854元×20年×61%),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护理费3040元(住院38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住院38天×50元/天),营养费1900元(住院38天×50元/天),误工费18300元(183天×100元/天),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住宿费酌定为500元,鉴定费1500元。原审认为,投保人樊泽以自己为被保险人通过被告平安养老运城支公司业务人员购买了由被告平安养老山西分公司推出、被告平安养老运城支公司销售的一份名为《一路畅通卡》的人寿保险,则樊泽与被告平安养老山西分公司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原、被告对于樊泽购买一路畅通卡保险产品及2015年2月4日原告乘坐樊泽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人员伤残评定(GBI18667-2002)》标准原告被鉴定为左肩部损伤五级伤残、头部损伤十级伤残均无异议,被告同意对原告意外伤害医疗费用按最高额10000元给付。现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应否支付原告意外伤害保险金50000元。投保人樊泽在被告处所购买的保险产品《一路畅通卡》,属卡式网上激活保单。就本案而言,投保人樊泽是通过保险公司的业务人员激活保险卡生成电子保单,在电子保单生成过程中,均是被告工作人员按照网络提示进行具体操作。在购买该保险产品时,业务员也仅告知投保人生成后电子保单“保险期间”、“所获保障”及“特别约定”的内容,而该特别约定并未载明意外伤害保险所适用的“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及“三度烧伤与给付比例表”。被告提供的卡册中关于意外残疾保险责任的约定中所适用的“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三度烧伤与给付比例表”属电子保单中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比例赔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而该条款均是被告业务人员所知悉。现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业务人员已经向投保人就卡册中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比例赔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履行了说明义务,因此,“一路畅通卡”卡册中关于意外残疾保险责任的约定对投保人樊泽不具约束力。保险人应当按照电子保单中载明的投保人所获保障履行义务。庭审中,二被告均称平安养老运城支公司不具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所有的保险赔偿最终都是由平安养老山西分公司进行理赔,庭审后,原告及代理人也提交书面意见,同意由被告平安养老山西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平安养老山西分公司赔偿损失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薛恒辉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承担。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作出书面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书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案中,上诉人主张依据卡册关于意外残疾保险责任约定及附表的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应免除其部分保险责任,因该约定及比例表免除责任的内容系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对投保人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但上诉人对此提交的证明不足以证实上诉人履行了上述义务,原判以此认定意外伤残赔偿金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具有约束力正确。上诉人关于支付部分意外伤残赔偿金的请求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一路畅通卡”卡册中记载的“禁止代为投保”的免责理由,因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投保时向投保人出具过该卡,故该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武平审判员  董大有审判员  兰晓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顾秋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