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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1民初110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高雪珍与上海千临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雪珍,上海千临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民初11091号原告:高雪珍,女,196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上海千临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陆智,上海千临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裘怡华。原告高雪珍与被告上海千临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雪珍、被告上海千临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裘怡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雪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17,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2月29日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从事财务主管工作,月税费后工资8,500元。2016年12月20日,被告无故将原告辞退。被告上海千临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16年2月29日入职其处任财务主管,双方签订了三年期劳务协议,期限至2019年2月28日,约定原告月税费后工资8,500元。2016年12月13日,原告口头向被告总经理杨璐铭提出辞职,理由是与出纳关系不好,杨璐铭口头予以同意。2016年12月19日,原告办理了离职手续,双方合同于该日解除。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6年2月29日入职被告处任财务主管,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的《劳务协议》,原告月税费后工资为8,500元。双方劳动合同于2016年12月19日解除。审理中,被告提供了原告与人事经理的QQ聊天记录,用以证明系原告自行提出辞职,聊天记录显示:2016年12月13日原告称“看来老板同意我走了”;12月14日原告称“我跟陆总说了,陆总好像不处理,感觉我是在闹事,同意我走”;12月16日原告表示“每次都提醒她,还好我也要解脱了”;12月19日原告表示“这样,我决定今天交接了”。原告称确实与人事经理有QQ聊天记录,但具体内容记不清,其不清楚聊天记录有否更改,故对聊天记录不认可。高雪珍(申请人)于2017年2月27日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与上海千临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于2016年2月29日至2016年12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上海千临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000元。该委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裁决:确认双方于2016年2月29日至2016年12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裁决书,被告提供的劳务协议、QQ聊天记录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未就裁决提起诉讼,应视作其认可仲裁裁决。仲裁裁决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2月29日至2016年12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对该项裁决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主张被告于2016年12月20日无故将其辞退,其就此提供了微信记录,但微信记录内容本身无法反映原告所称的系被告辞退原告,故该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不具证明力。相反,被告就系原告提出辞职提交了QQ聊天记录,原告称有过聊天记录但内容记不清了,又称不清楚内容有否更改,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更改,根据该聊天记录内容,可以印证原告有辞职的意思表示。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雪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高雪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慧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关蓓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