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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21执7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振明、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振明,王某,郑兆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121执777号申请执行人:王振明。申请执行人:王某。被执行人:郑兆勇。申请执行人王振明、王某与被执行人郑兆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莲民交初字第67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王振明、王某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本金67582.53元,执行费869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7月1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义务。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总对总查询了被执行人在银行、互联网银行、证券、车辆、工商等财产信息情况,同时查询了被执行人房产、土地等财产情况。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无车辆、无存款,也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查询情况,并通知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现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法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发出限制高消费令。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振环审判员  范 军审判员  王佃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