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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721民初22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安徽东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朝林、洪的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东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朝林,洪的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721民初2283号原告:安徽东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至县尧渡镇建设路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0852359325。法定代表人:戴正球,董事长。被告:吴朝林,男,1950年1月22日,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东至县。被告:洪的荣,女,1953年5月7日,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东至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东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朝林、洪的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经本院通知后未预交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减、免交案件受理费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江 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程建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