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1民初50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福建石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祥芝支行与李芳草、蔡玉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石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祥芝支行,李芳草,蔡玉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1民初5073号原告:福建石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祥芝支行,住所地石狮市祥芝镇大堡村宝狮路24-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1577005551U。负责人:邱华民,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燕香,系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英灿,系该行员工被告:李芳草,男,197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被告:蔡玉清,女,197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原告福建石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祥芝支行与被告李芳草、蔡玉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燕香、洪英灿及被告李芳草、蔡玉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李芳草签订的《借款合同》;2、被告李芳草、蔡玉清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6301.12元及截至2017年8月31日的利息、罚息、复利2852.23元,并支付自2017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结清日止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利息、罚息及复利;3、原告有权以登记于被告李芳草名下址于××市××路西侧濠××#楼××室【狮房权证湖滨字第××号、狮湖国用(2005)第1644号】的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李芳草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7日至2022年5月6日,并约定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日,被告蔡玉清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为被告李芳草的上述借款共同承担还款责任。2012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李芳草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李芳草以其名下址于××市××路西侧濠××#楼××室的房地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2年5月9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5月1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李芳草发放贷款60万元。借款后,被告李芳草自2017年4月起未偿还到期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截至2017年8月31日,被告李芳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76301.12元及利息、罚息、复利2852.23元。被告李芳草、蔡玉清辩称,欠款属实。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李芳草、蔡玉清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芳草签订的合同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约定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同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李芳草在借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原告提出解除与被告李芳草签订《借款合同》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关于解除合同条件的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李芳草应偿还原告尚欠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被告蔡玉清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故原告提出被告蔡玉清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芳草以其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已产生法律效力,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福建石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祥芝支行与被告李芳草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李芳草、蔡玉清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付原告福建石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祥芝支行借款本金376301.12元及截至2017年8月31日的利息、罚息、复利2852.23元,并支付自2017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三、如被告李芳草、蔡玉清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福建石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祥芝支行有权以被告李芳草所有址于××市××路西侧濠××#楼××室【权属证书编号:狮房权证湖滨字第××号、狮湖国用(2005)第1644号】的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李芳草、蔡玉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李芳草、蔡玉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柳东晓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慧玲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延迟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