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82民初23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6-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与王后兵、程桂兰、聂合才、刘翠荣、孙金坯、刘爱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王后兵,程桂兰,聂合才,刘翠荣,孙金坯,刘爱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82民初233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住所地禹城市。负责人:曲戈涛,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韩斌,禹城启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学伟,男,1983年9月22日出生,系单位职工。被告:王后兵,男,1965年8月3日出生,住禹城市。被告:程桂兰,女,1963年10月3日出生,住禹城市。被告:聂合才,男,1964年2月14日出生,住禹城市。被告:刘翠荣,女,1963年10月10日出生,住禹城市。被告:孙金坯,男,1969年6月2日出生,住禹城市。被告:刘爱芹,女,1975年3月15日出生,住禹城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以下简称禹城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王后兵、程桂兰、聂合才、刘翠荣、孙金坯、刘爱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学伟及被告聂合才、孙金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后兵、程桂兰、刘翠荣、刘爱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王后兵偿还在原告处借款本金41994.91元元及利息、罚息直至还清为止;2、其他五被告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3日,被告王后兵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2月3日起至2014年2月3日止),年利率为15.8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双方同时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第十四条第(一)项约定:“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程桂兰作为王后兵的妻子在贷款申请表上签字,并承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聂合才、孙金坯与王后兵作为同一联保小组成员,签订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并承诺对小组成员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上述三被告配偶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并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发放后,王后兵违反借款合同约定,经原告催要多次拒不履行还款责任,资信状况严重恶化,目前尚有41994.91元及利息、罚息尚未还清。为保证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决如诉。被告聂合才、刘翠荣于2017年9月14日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称: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并请求法院依法要求被答辩人解除对答辩人刘翠荣账户的冻结。一、被告人之一王后兵于2013年2月3日在被答辩人处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3年2月3日至2014年2月3日。答辩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约定保证期限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即从2013年2月3日至2016年2月3日。答辩人于2017年8月17日收到法院传票,被告知被答辩人于2017年5月2日起诉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答辩人起诉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时间,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故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依法免除答辩人的联带保证责任。二、答辩人在2016年2月6日在被答辩人处存款5000元,户名为答辩人之一刘翠荣。2016年10月份,答辩人去被答辩人处提取存款时,被告知存款已被冻结。被答辩人在没有收到财产被保全的任何法律文书的情况下,冻结答辩人的账户,属于违法违规行为。即使答辩人账户被采取了保全措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申请保全人应当及时申请解除保全。从2016年10份,答辩人了解账户被冻结算起,已经接近1年的时间,完全超过了上述期限。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要求被答辩人解除答辩人的被冻结账户,并按规定计算利息,返还答辩人的本金及利息。同时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答辩人因违规冻结账户的行为对答辩人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三、答辩人担保责任已到期,请求驳回要求答辩人承担诉讼费用的请求。被告孙金坯辩称,2013年5月30日,邮政局韩绍全给我出具说我对王后兵这笔借款不承担担保责任,且我对王后兵借款的担保期已经过了,担保期间也没有人找我承担过责任。被告王后兵、程桂兰、刘爱芹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28日,王后兵、聂合才、孙金坯自愿组成的联保小组作为乙方与禹城邮政储蓄银行作为甲方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12年6月28日至2014年6月28日止,禹城邮政储蓄银行可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6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8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协议书还约定“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程桂兰、刘翠荣、刘爱芹分别作为王后兵、聂合才、孙金坯的配偶在该协议书上签名摁手印。2013年2月3日,王后兵与禹城邮政储蓄银行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当日向禹城邮政储蓄银行借款50000元,约定年利率15.8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2月3日,逾期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截止到2017年9月18日,被告王后兵尚欠借款本金41994.91元、利息及罚息35818.0元。2015年12月30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禹城市支行在山东法制报社对被告王后兵、聂合才、孙金坯进行了公告催收。要求借款人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聂合才、孙金坯都称不知道公告这件事,也没收到过这个公告通知。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后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原告与被告王后兵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王后兵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王后兵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违约等责任。原告禹城邮政储蓄银行虽与联保小组成员被告王后兵、聂合才、孙金坯及其配偶签署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聂合才、孙金坯为被告王后兵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虽原告于2015年12月30日在山东法制报对联保小组成员王后兵、聂合才、孙金坯进行了公告催收,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公告送达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有关利用公告方式主张权利、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规定,债权人使用公告催收的方式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应当适用于保证人下落不明,债权人无法直接向义务人主张权利的情形。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保证人下落不明,无法直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因此不能认定原告对保证人公告催收所产生的法定效力。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过保证人及其配偶承担保证责任,应依法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故原告禹城邮政储蓄银行要求被告程桂兰、聂合才、刘翠荣、孙金坯、刘爱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聂合才要求原告禹城邮政储蓄银行因违规冻结账户造成损失进行赔偿的主张,因被告聂合才未向本院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不予审理,被告聂合才可另案主张自己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禹城邮政储蓄银行要求被告王后兵偿还借款本金41994.91元及利息、罚息直至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被告王后兵、程桂兰、刘翠荣、刘爱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做出公正裁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后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借款本金41994.91元及截至2017年9月18日尚欠的利息、罚息35818.07元;以及以41994.91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9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5.84﹪,上浮50%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王后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贵彪人民陪审员 安其其人民陪审员 丁建广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史建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