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4民初58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方小琴与李进、方芙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小琴,李进,方芙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4民初5866号原告:方小琴,女,196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瓯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仰余、郑超黎,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进,男,196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被告:方芙蓉,女,196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原告方小琴与被告李进、方芙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方小琴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进、方芙蓉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3.70万元及利息(10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从2014年3月26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2014年9月30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15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从2013年7月5日起计算,43.7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从2014年6月24日起计算,4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从2014年7月12日起计算,5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从2015年2月1日起计算,1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从2015年3月12日起计算,均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小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仰余、郑超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进、方芙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4月8日,被告李进、方芙蓉向原告借款105万元,原告通过其丈夫蔡步信的账户将105万元转账至被告方芙蓉账户。借款后,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尚欠借款本金100万元。2016年9月16日,被告李进、方芙蓉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确认上述借款事实,并确认上述借款已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25日,2014年10月1日起的利息调整为月利率1.5%。2013年5月13日至2013年7月4日期间,被告李进、方芙蓉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15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2016年9月16日,被告李进、方芙蓉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确认上述借款事实。2014年6月5日,被告李进、方芙蓉向原告借款330万元,原告将330万元转账至被告方芙蓉账户,被告于2014年6月23日偿还借款本金29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40万元借款利息3.70万元。2016年9月16日,被告李进、方芙蓉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确认上述借款事实,并确认上述43.70万元借款从2014年6月24��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2014年7月12日,被告李进、方芙蓉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原告通过其丈夫蔡步信的账户将40万元转账至被告方芙蓉账户。借款之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2016年9月16日,被告李进、方芙蓉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确认上述借款事实。2015年2月1日,被告李进、方芙蓉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原告通过案外人方小蓉的账户将30万元转账至被告方芙蓉账户。借款之后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未支付借款利息,尚欠借款本金5万元。2016年9月16日,被告李进、方芙蓉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确认上述借款事实。2015年3月12日,被告李进、方芙蓉向原告借款35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原告将35万元转账至被告李进账户。借款之后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未支付借款利息,尚欠借款本金10万元。2016年9月13日,被告李进、方芙蓉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确认上述借款事实。上述欠款共计213.7万元,出具借据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进、方芙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方小琴借款本金213.70万元及利息(10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从2014年3月26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2014年9月30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15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从2013年7月5日起计算,43.7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从2014年6月24日起计算,4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从2014年7月12日起计算,5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从2015年2月1日起计算,10万��借款本金的利息从2015年3月12日起计算,均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受理费33819元,减半收取16909.50元,由被告李进、方芙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王军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高翔?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5.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法院已穷尽执行手段,而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和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6.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等强��性措施;法院将依情节轻重限制义务人的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7.人民法院对义务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或逾期不申报、虚假申报财产的,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8.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