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83民初35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赵顺芝、刘玲玲等与赵群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顺芝,刘玲玲,杨延芝,赵群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83民初3572号原告:赵顺芝,女,197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系死者刘某之妻。原告:刘玲玲,女,199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刘某之女。原告:杨延芝,女,1937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系死者刘某之母。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卜彦,湖北金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群有,男,197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尚和,湖北明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顺芝、刘玲玲、杨延芝诉被告赵群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顺芝、刘玲玲、杨延芝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卜彦、被告赵群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尚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顺芝、刘玲玲、杨延芝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群有赔偿死亡赔偿金、安葬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460000元;2、诉讼费及其他必要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刘某生前是原杨垱镇食品所职工。2017年6月20日6时,被告赵群有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载猪子及乘坐人刘某沿杨太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枣阳市××李庄桥头时致刘某摔下死亡。2017年6月27日,枣阳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赵群有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赵群有向原告付了人民币30000元。经查,被告驾驶的三轮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刘某生前赡养有近80周岁的母亲杨延芝。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金等事宜达不成协议,要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赵群有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不明,赔偿明细即69万元具体请求41万元,但是没有明确的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没有明确放弃什么项目。对原告提出的事实不持异议,但是死者有过错,理由有两点:1、死者乘坐被告赵顺友驾驶的摩托车属于无偿搭乘。2、死者具有行为能力人,其乘坐被告驾驶的摩托车没有按照道路安全法的规定佩戴摩托车头盔,其有过错。交警部门没有按照事实情况划分责任。所以,死者应按照事实情况承担自己的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赵群有与死者刘某二人合伙做生猪屠宰生意,2017年6月20日5时50分,被告赵群有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载生猪及刘某沿杨太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枣阳市××李庄桥头时,不慎将刘某从车厢中摔出致其死亡。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6月27日作出枣公交认字(2017)第0620C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群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死者刘某生于1966年8月12日,卒于2017年6月20日,生前户籍登记在镇××加工厂明星街××号,系非农业户口;其母杨延芝户籍登记在枣阳市××××号,系非农业户口,其夫已故,双方共生育有四个子女,其中长女刘雪兰已故。湖北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386元、年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20040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1415元。原、被告双方因赔偿发生纠纷,原告赵顺芝、刘玲玲、杨延芝共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赵群有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33400元、丧葬费25707元、死亡赔偿金430893元,合计490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0000元,实际应赔偿46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举证材料及开庭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已经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被告赵群有负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该事故认定客观、公正、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群有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亦未投保商业三者险,且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刘某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辩称死者刘某应负部分责任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三原告对被告赵群有已经赔偿3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赵顺芝、刘玲玲、杨延芝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应以其诉讼请求为限,本院核定为准,本院对其赔偿项目及数额核定为:1、丧葬费25707.50元(51415元÷2);2、被抚养人生活费33400元(20040元/年×5年÷3人);3、死亡赔偿金587720元(29386元/年×20年);合计646827.50元。扣除已经赔偿的30000元,三原告自愿请求只再赔偿460000元,属其自愿处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群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赵顺芝、刘玲玲、杨延芝各项损失4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被告赵群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熊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