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22执异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湖北青达建筑有限公司、张奎与於德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北青达建筑有限公司,张奎,於德军,杨运雨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322执异8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湖北青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郧西县城关镇郧西大道77号。法定代表人:王成兵,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湛甲军,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张奎,男,生于1973年10月13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被执行人於德军,男,生于1968年10月30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第三人杨运雨,男,生于1964年10月12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湖北省十堰市郧西县郧西大道128号。本院在执行张奎与於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湖北青达建筑有限公司对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2016)鄂0322执80-5号、(2016)鄂0322执80-6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划拨其在郧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500000元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异议人湖北青达建筑有限公司称:2017年9月22日,我公司收到郧西县人民法院2016)鄂0322执80-5号、(2016)鄂0322执80-6号执行裁定书,得知你院冻结、划拨了我公司在湖北郧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82×××48的存款500000元。针对你院上述执行行为,提出如下异议,请求你院撤销该执行裁定,并返还我公司存款500000元。因现无任何证据证实我公司欠於德军、杨运雨工程款500000元。按其二人与我公司签订的隧道施工合同价,我公司已超付其工程款三百余万元。据此,我公司不欠於德军、杨运雨工程款,我公司不是该案的被执行人,不能从我公司账户上直接划拨款项,请求撤销裁定并返还500000元给我公司。申请执行人张奎称:郧西县人民法院(2016)鄂0322民初2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於德军偿还我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分期偿还。我于2016年2月15日向郧西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一期200000元及利息。2016年4月22日法院组织我们协商,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於德军保证分期偿还。如不按期偿还,由杨运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用杨运雨和於德军在湖北青达建筑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抵债。但於德军未按期履行,法院于2016年裁定划拨青达公司账户40万元兑付给我和彭国祥,但青达公司没有提出异议。剩余款项在今年法院又从青达公司账户划拨,青达公司提出异议,表示不拖欠杨运雨、於德军工程款。法院第一次扣划时,青达公司没有提出异议,表明青达公司承认拖欠杨运雨、於德军工程款。法院再次扣划时,青达公司提出异议表明其不拖欠杨运雨、於德军工程款,其异议不成立。本院查明:2016年1月12日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受理了张奎诉於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同年2月11日,郧西县人民法院依双方达成的协议,作出(2016)鄂0322民初2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於德军偿还张奎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于2016年2月6日前支付本金200000元,于2016年3月23日前支付剩余本金100000元及全部利息。到期后於德军没有履行,张奎于2016年2月15日向法院申请执行第一期200000元,法院当日立案,案号为(2016)鄂0322执80号。法院在执行中于2016年4月22日组织张奎、於德军及另案於德军的债权人彭国祥进行协调,被执行人於德军提出自己在湖北青达建筑有限公司有工程款来结清,愿用此笔款项清偿张奎、彭国祥的债务,并由该工程的另一合伙人杨运雨担保。郧西县人民法院以此分别以(2016)鄂0322执80-1、(2016)鄂0322执80-2、(2016)鄂0322执80-3、(2016)鄂0322执80-4、(2016)鄂0322执80-5、(2016)鄂0322执80-6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并两次扣划了异议人湖北青达建筑有限公司82×××48账户存款共计900000元,其中(2016)鄂0322执80-5、(2016)鄂0322执80-6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划拨了500000元,湖北青达建筑有限公司不服该冻结、划拨裁定,认为该执行行为违法,侵害了该公司的权益,遂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杨运雨、於德军承建的隧道工程截止2017年年初该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该隧道工程的发包方湖北青达建筑有限公司没有明确否认尚欠二人工程款的事实,只是言明欠款的具体数目尚没有核定。在被执行人於德军、杨运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但对异议人湖北青达建筑有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的前提下,可以执行该到期债权,用于清偿被执行人的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第6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湖北青达建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李永兴审判员 张家宁审判员 叶贵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丽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