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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24民初16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申庆珍与何建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庆珍,何建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4民初1643号原告:申庆珍,女,195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绵阳市安州区人,农民,住绵阳市安州区,委托代理人:张云军,绵阳市涪城区青义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何建春,男,1975年04月01日出生,汉族,绵阳市安州区人,住绵阳市安州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住所地:绵阳市高新区绵兴东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0MA6244KP4N法定代表人:张松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正钊,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申庆珍诉被告何建春、人寿财保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庆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云军、被告何建春、被告人寿财保的委托代理人谢正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庆珍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何建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7956.17元;2;判令人寿财保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3日,被告何建春驾驶川B×××××号小轿车从花荄镇五路口方向驶往花荄镇滨河路方向,当行驶至人民医院路口时与左侧直行由莫成孝驾驶的无牌号电动三轮车(搭乘申庆珍)相撞,造成莫成孝、申庆珍受损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责任认定:何建春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莫成孝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申庆珍无责任。原告住院45天,产生住院医药费36256.77元,经司法鉴定伤残登记为九级伤残。被告何建春辩称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已经为申庆珍、莫成孝二人共支付了25000元。被告人寿财保辩称:经审查,我公司无拒赔理由,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自费药品;伤残鉴定需回公司审核(不提出异议就视为认可);我方已经垫付了医药费9000元,直接转让医院申庆珍账户;申庆珍已经马上年满60岁,不应该计算误工费,其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资料及住院发票、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绵阳市安州区花荄嘉瑞临汽车美容中心证明、何建春的保单及行驾证;被告人寿财保为支持自己的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了9000元的转账凭证。本院对以上证据,组织了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的安州区花荄嘉瑞临汽车美容中心证明,人寿财保认为安州区花荄嘉瑞临汽车美容中心的注册日期为2016年8月31日,距离申庆珍交通事故发生时间才6个月,不能证明申庆珍在该中心联系上班1年6个月,且没有劳动合同和工资表等证明,原告的伤残标准不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通过以上举证、质证后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3日,被告何建春驾驶川B×××××号小轿车从花荄镇五路口方向驶往花荄镇滨河路方向,当行驶至人民医院路口时与左侧直行由莫成孝驾驶的无牌号电动三轮车(搭乘申庆珍)相撞,造成莫成孝、申庆珍受损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责任认定:何建春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莫成孝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申庆珍无责任。2017年3月13日至2017年4月27日,申庆珍在安州区人民医院住院45天,用去住院医药费36256.77元,门诊费435.3元,腰椎外固定器具费2300元,共计38992.07元。出院医嘱和病情证明为休息3月,休息期间需一人护理,取内固定费用为8000元。2017年7月3日,绵维司(2017)临鉴字第1181号鉴定书结论:申庆珍交通事故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并产生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1、川B×××××号车在人寿财保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2、被告何建春已经向申庆珍、莫成孝支付了25000元;人寿财保向申庆珍支付了9000元医药费。3、庭审中,莫成孝、申庆珍、何建春、人寿财保均一致同意:川B×××××号车的交强险全部由申庆珍享有;何建春支付给申庆珍、莫成孝的25000元,全部视为支付给申庆珍的费用,在本案中予以品迭;自费药品按照18%扣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申庆珍伤残等级按照何种标准计算。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递交的绵阳市安州区花荄嘉瑞临汽车美容中心营业执照及证明,证明申庆珍在该中心连续上班18个月,但嘉瑞临汽车美容中心营业执照上的注册日期为2016年8月31日,原告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为2017年3月13日,从该证据上看原告在嘉瑞临汽车美容中心上班仅不到6个月(月工资2500元),故从证据上反映,原告未在城镇连续务工一年以上,且原告申庆珍本人现年满59岁,从理论上而言应该进入被赡养的年龄阶段,故原告主张其居住、收入在城镇,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并未完全尚失劳动能力,其要求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二,原告申庆珍的务工时间计算问题。虽然医嘱休息时间为三月,但评残时间为2017年7月3日,依照误工时间算至评残之日,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该计算110天。综上,原告申庆珍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人身损失为:医药费46992.07元(36256.77+435.3+2300+8000),护理费8550元(45天*90元+90天*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1800元(45天*40元),误工费9166元(110天*2500元÷30天),残疾赔偿金44812元(11203元*20年*0.2),精神损失费4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用1000元,共计116820.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原告申庆珍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人身损失116820.0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99294.6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9000元,实际对外支付90294.65元(向原告支付70882.47元,向被告支付19412.18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167元,由原告申庆珍承担350元,由被告何建春承担8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针对被上诉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艳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