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民终26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邹其华、杨少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其华,杨少珍,邹鑫,厦门市荔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江金尾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民终26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其华,男,1942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句容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少珍,女,1945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句容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邹鑫,男,1991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句容市。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慧俐、王天成,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荔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顶澳仔10号之六。法定代表人:江金尾,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金尾,男,196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丰,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邹其华、杨少珍、邹鑫因与被上诉人厦门市荔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荔安居公司)、江金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3民初11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邹其华、杨少珍、邹鑫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受害人邹荣金与荔安居公司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是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本案中,邹其华、杨少珍、邹鑫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荔安居公司长期承揽案外人厦门农产品有限公司所辖的中埔农产品批发市场管道的疏通及清理事宜,并收取了承包费用,开具了发票。事发时,受害人邹荣金正是根据荔安居公司的指示,在中埔农产品批发市场清理下水道的过程中中毒身亡。因此,依法应当认定为受害人邹荣金与荔安居公司存在雇佣关系。二、一审判决认定荔安居公司主张的代开发票更符合厦门农产品有限公司与江金尾账目的资金走向,无需向邹其华、杨少珍、邹鑫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纠正。理由如下:(一)荔安居公司对《管道疏通承包协议书》系明知且认可的,一审判决认定案涉《管道疏通承包协议书》非荔安居公司真实意思而为无效合同,是错误的,应予以纠正。本案中,虽然《管道疏通承包协议书》上加盖的“厦门市荔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印章与荔安居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并非同一枚印章,但荔安居公司就案涉工程开具了发票,且承包款项均是转入荔安居公司的银行账户。荔安居公司对外开具的发票上清楚地载明付款主体是“厦门农产品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名称为“零散工程”,结算项目为“清理疏通化粪池及污水管道”,可见,荔安居公司对该案涉工程的承揽事宜是明知且认可的,其开票及收款的行为恰恰是对于《管道疏通承包协议书》的进一步确认。同时,案涉工程的发包主体为厦门农产品有限公司,系国有企业,是不可能将工程承包给徐德龙或邹荣金个人。况且,客观上不能排除荔安居公司实际存在同时使用多枚印章的情形。事实上,荔安居公司已连续多年承揽案外人厦门农产品有限公司所辖的中埔农产品批发市场管道的疏通及清理事宜,并收取承包费用。因此,《管道疏通承包协议书》虽然存在加盖的印章与备案的印章不一致的情形,但结合荔安居公司开票、收款的行为及案涉工程承揽的实际情况,仍应当认定该协议系荔安居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一审法院将案涉《管道疏通承包协议书》的签订与荔安居公司开具发票、收款的行为简单割裂开来,仅以《管道疏通承包协议书》上的印章与备案的印章不一致为由认定徐德龙系冒用荔安居公司的名义进行承包,进而认定该合同无效,显然是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二)荔安居公司一审提交的转账记录不足以证明荔安居公司与徐德龙之间系代开发票的关系,且该转账记录与本案的受害人邹荣金并无关联,一审判决的相关认定缺乏依据。首先,荔安居公司提供的江金尾个人账户与徐德龙账户的转账明细仅能证明江金尾个人与徐德龙个人有经济往来,根本无法证明江金尾转款给徐德龙的款项即为所谓荔安居公司代开发票的款项扣除税点后的返还。一审法院仅以荔安居公司与徐德龙个人之间没有转账记录就推定江金尾个人转给徐德龙个人的款项即为徐德龙自行承揽工程的收入,进而以徐德龙的收入情况与普通管道疏通工人被雇佣的工资不符推定荔安居公司与徐德龙系代开发票的关系显然缺乏依据。其次,就具体的转账款项而言,也无法证明江金尾个人转款给徐德龙为代开发票的款项扣除税点后的返还。就与本案有关的厦门农产品有限公司2015年12月10日转款给荔安居公司的5万元而言,荔安居公司主张该笔款项是与明细表中的其他四笔款项合起来计算,在扣除7%的税点之后于2015年12月14日通过江金尾个人账户转款49309元给徐德龙,该说法并不能成立。其一,荔安居公司主张的其余四笔款项,即2015年12月9日厦门夏商农产品集团有限公司江头蔬菜农副产品批发市场转款800元,2015年12月10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厦门市支队教导队转款900元,2015年12月10日厦门鑫叶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转款700元,2015年12月10日厦门农产品有限公司转款500元。该几笔款项涉及的工程荔安居公司均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系徐德龙个人对外承包的,其对应的发票也无法证明是应徐德龙的要求代开的。其二,从转款及开票的金额来看,该款项的金额仅是荔安居公司的单方陈述,根本无法自圆其说。如厦门鑫叶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0日分别转给荔安居公司两笔款项,金额分别是700元,1980元,但荔安居公司却厚此薄彼,主张其中的700元与徐德龙有关,1980元与徐德龙无关。可见,该款项金额的组成纯属荔安居公司为了拼凑而有所选择,根本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其三,开票的金额与收款的金额不符,也不符合常理。按照荔安居公司的主张,徐德龙是为了代开发票才以荔安居的名义对外承揽业务,但令人费解的是,荔安居公司收到了款项52900元,徐德龙却只要求开具部分金额51300元的发票,这显然与荔安居公司的主张自相矛盾。至于江金尾于2015年7月13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转款209556元给徐德龙的款项,如前所述,江金尾个人转款给徐德龙无法证明系相关工程款项的返还。且这些款项与涉案工程并无关联,同样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系徐德龙自行承揽及应徐德龙的要求代开发票。况且,即便其他款项存在代开发票的关系也无法推定涉案工程也是代开发票的关系。再次,如前所述,荔安居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根本不足以证明荔安居公司与徐德龙系代开发票的关系。况且,上述相关的账户往来仅涉及另案的受害人徐德龙,与本案的受害人邹荣金并无关联,一审法院以荔安居公司与另案受害人徐德龙之间之间的账户往来情况否定本案受害人邹荣金与荔安居公司存在雇佣关系,显然是错误的。(三)一审法院以除厦门农产品有限公司外,另有多家开票单位来推定徐德龙与荔安居公司为代开发票的关系,也缺乏依据。荔安居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另有多家开票单位,其主张相关的工程是徐德龙个人承揽的及对应的发票是应徐德龙个人的要求代开的,仅仅是荔安居公司的单方陈述,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试想,若如荔安居公司所言,其与其他主体存在如此多的业务往来,荔安居公司均不知晓,且均是徐德龙自行承揽的,这显然是不符合常理的。徐德龙作为个人根本没有资格,也没有精力及能力承揽如此多的工程。因此,综合双方的证据来看,邹其华、杨少珍、邹鑫提交的证据“事故报道”、《管道疏通承包协议书》、承包费的发票及银行转账记录都能相互印证,证明力明显优于荔安居公司不知晓涉案承包工程,其与徐德龙是代开发票的关系的抗辩,且相关的转账记录与本案的受害人邹荣金并无关联。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的存在”的规定,应当确认邹荣金与荔安居公司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一审法院在荔安居公司提交的证据缺乏证明力,且无法相互印证的情况下,仅凭荔安居公司的种种单方陈述就推定荔安居公司与徐德龙为代开发票而非雇佣的关系,进而推断受害人邹荣金与荔安居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显然缺乏依据,并有失偏颇,难以服人。荔安居公司、江金尾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首先、邹其华、杨少珍、邹鑫主张邹荣金与荔安居公司、江金尾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但是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所谓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为雇佣人提供劳务,雇佣人支付报酬而发生的社会关系,雇员接受雇主的指令,完成雇主交付的工作任务。但是在本案中,邹其华、杨少珍、邹鑫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荔安居公司或者江金尾对邹荣金有指派过任何的工作任务。而邹其华、杨少珍、邹鑫一再强调的厦门农产品有限公司的清淤工程,实际上是徐德龙个人向厦门农产品有限公司承揽的,荔安居公司、江金尾从未与厦门农产品有限公司有过任何接触,也从未同意承揽该清淤工程项目。恳请法庭注意的是,在邹荣金等人死亡后,荔安居公司法定代表人江金尾因为“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罪”被湖里区公安分局依法刑事拘留,经公安机关依法侦查,并调取了荔安居公司的公章以及预留印鉴等证据,与涉案的厦门农产品有限公司的持有的承包合同原件上的印章相比对,确认涉案厦门农产品有限公司持有的承包合同上加盖的印章并非荔安居公司的真实印章,公安机关将本案移送湖里区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并在2016年6月30日依法释放了江金尾。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直接可以证明江金尾及荔安居公司并非厦门农产品有限公司清淤工程的承包人,同时相关的鉴定结论,一审法院也依法向公安机关调取在案,充分说明江金尾及荔安居公司并未承接涉案工程,该工程是由徐德龙冒用厦门荔安居公司的名义向厦门农产品有限公司承包,其不仅在合同上加盖伪造的荔安居公司公章,也加盖自己的私章以及签名确认,所以,荔安居公司、江金尾认为邹荣金与荔安居公司、江金尾之间根本不存在雇佣关系,荔安居公司、江金尾也从未承接厦门农产品有限公司的清淤工程,实际情况是徐德龙因为与江金尾原为朋友关系,徐德龙要求江金尾以荔安居公司名义开票并通过荔安居的账户收取相关的清淤费用,双方之间根本不存在任何雇佣关系。其次、荔安居公司、江金尾提交在案的银行转账明细可以充分说明双方之间实际上就是代开发票的关系,荔安居公司代徐德龙收取款项后均扣除7%的税点后转账给徐德龙,甚至很多时候收取款项后全额转给徐德龙(税点合计几笔后一次性扣除),从双方转账的数额、频率以及对应的对公账户收取款项的时间来看,都与雇佣关系体现的劳务报酬发放的通常情况不符,也证明双方之间实际上根本不存在任何雇佣关系。而且,荔安居公司、江金尾注意到,邹其华、杨少珍、邹鑫一直在强调双方之间的往来可能是其他经济往来,但是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可能还存在其他任何的经济往来,何况江金尾向徐德龙的转账数额如此巨大且频繁,所以,邹其华、杨少珍、邹鑫主张徐德龙与江金尾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并无事实依据。第三,本案事故发生在2016年6月15日,2015年度江金尾有代徐德龙向厦门农产品有限公司代开发票,但是在2016年度,江金尾从未代徐德龙向厦门农产品有限公司开具发票,所以,即使按照邹其华、杨少珍、邹鑫主张代开发票就是雇佣关系的证明,那么2016年度,厦门农产品有限公司没有向荔安居公司付款,荔安居公司也没有代徐德龙向厦门农产品有限公司开具过发票,无论如何也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最后,荔安居公司、江金尾认为一审判决中已经充分说明双方之间实际不存在雇佣关系的理由,徐德龙的收入情况与普通管道疏通工人的收入情况不符,且荔安居公司从未向徐德龙支付过任何款项,作为本案主张雇佣关系的原告方,邹其华、杨少珍、邹鑫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邹荣金受荔安居公司或江金尾雇佣,否则,邹其华、杨少珍、邹鑫无权请求荔安居公司、江金尾赔偿损失。邹其华、杨少珍、邹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荔安居公司、江金尾向其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8521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7233.5元、丧葬费32160元、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071533元;2.保全费5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由荔安居公司、江金尾承担。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荔安居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江金尾为荔安居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营业范围为物业管理、保洁服务、家政服务、水电安装维修、室内装修。邹其华、杨少珍系邹荣金的父母,有子女四人,邹鑫系邹荣金之子。2016年6月15日,邹荣金在厦门中埔批发市场清理下水道过程中中毒死亡。2016年6月16日江金尾作为荔安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刑事拘留,2016年6月22日,厦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2012年12月31日、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2月31日签订的三份《管道疏通承包协议书》中“厦门市荔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印章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三份协议的样本是同一枚印章盖印,但与检材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2016年6月30日,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出具《释放证明书》,因“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应立即释放”对江金尾予以释放。本案审理中,邹其华、杨少珍、邹鑫提交:事故报道、荔安居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死亡证明、火化证、暂住证、户口本、派出所及居委会证明、居住证明、2015年度《管道疏通承包协议书》、2016年度《管道疏通承包协议书》(两份协议书中甲方均为厦门农产品有限公司,乙方均为“厦门市荔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负责人签名为徐德龙)、承包费的发票及银行转账记录(厦门农产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7日转款50000元给荔安居公司)、保全费发票(5000元)、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火车票、住宿费发票、厦门市湖里区后浦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荔安居公司及江金尾质证认为:事故报道:三性不予确认,但是事故确实有发生。徐德龙、邹荣金及路人的死亡是事实,对邹其华、杨少珍、邹鑫的证明对象“应荔安居公司、江金尾的要求去事发现场,荔安居公司、江金尾未为死者提供必要的安全设施”不认可。对暂住证真实性无异议,该暂住证体现了户籍所在地应是“江苏省句容市……”,与死亡户籍地一致,是明确的农业户口。上面体有效期为2015年8月25日2016年8月25日,缺了2015年6月15日至2015年8月24日的暂住记录,不足以证明邹荣金在厦门居住满一年。即使要赔偿也应当按照农业户口标准计算。户口本同样体现是农业户口,上面体现的都是村委会记录不是居委会。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中,邹荣金、杨其华、邹鑫才是与案件有关人员,其他人员与案件无关,所支持的交通费用超过必要的限度也与本案无关,应酌减。邹鑫只有一张机票,没有看到回去记录。火车票上面三个人身份不明,与本案无关联;上面时间2016年7月7日,火化时间2016年6月19日,因此与本案无关。住宿费发票付款单位是厦门农产品有限公司,不是邹其华、杨少珍、邹鑫支付的,与本案邹其华、杨少珍、邹鑫诉求无关联。2015年度《管道疏通承包协议书》、2016年度《管道疏通承包协议书》经公安机关鉴定,这不是荔安居公司真实的公章,2015年协议上有徐德龙的签字。农行的经理确认了当时是徐德龙带着公章去签字的,说明承包的行为是邹荣金的个人行为不是荔安居公司的行为。承包费的发票及银行转账记录:真实性确认。实际上这些钱全部转给徐德龙了。发票是荔安居公司开的,转账记录也是真实的。但是徐德龙自己去签的承包协议,因协议要求对公账户,就以荔安居公司的名义去签,不仅这些协议还有很多公司的业务协议,都是从我们这买发票,让我们扣7个点然后转给徐德龙。我们只是代开发票,不是实际用工单位。对后浦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三性不予确认,居委会的联系方式不是居委会,即使真是居委会的盖章,居委会只是居民自治组织,除非邹其华、杨少珍、邹鑫能提供暂住的证明,否则是不能证明在此居住4年的。荔安居公司及江金尾提供:厦门市地方税务局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情况证明附表(住:2016年1月-2016年7月)、、荔安居公司工资发放领取记录(注:2016年1月-2016年6月)、释放证明、款项往来明细表、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发票(江金尾通过个人帐户于2015年12月14日转款49309元给徐德龙,自2015年7月13日至2015年12月31日,江金尾共转款209556元给徐德龙)、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证明荔安居公司、江金尾没有承接这些工程,仅是开具发票,没有雇佣关系。邹其华、杨少珍、邹鑫质证认为,厦门市地方税务局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情况证明附表(住:2016年1月-2016年7月),无法证明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荔安居公司、江金尾实际混淆了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是否缴交社保不能作为证明是否存在雇佣关系的标准。荔安居公司工资发放领取记录(注:2016年1月-2016年6月)是荔安居公司自己盖章,关联性不予确认,雇佣关系是按次发放劳动报酬,与劳动关系不一样。释放证明仅能证明检察机关不予批准逮捕,不能证明荔安居公司不是涉案事故工作的承包人,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不能等同。款项往来明细表是荔安居公司、江金尾单方制作,里面除涉案工程外,其他的都没有证明跟邹荣金有关,该工程我们也不认为是徐德龙承包的,只是有关,这些款项都与本案无关。有的款项荔安居公司、江金尾主张是全额转给徐德龙,有的款项荔安居公司、江金尾说扣掉7%,还有的荔安居公司、江金尾说扣掉定额发票,因此荔安居公司、江金尾的主张前后不一,不能自圆其说,荔安居公司、江金尾主张收到的金额和开票金额也对不上,是荔安居公司、江金尾纯属为了拼凑金额出具的。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表面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不能证明荔安居公司仅是为徐德龙开具发票,而是承包主体,荔安居公司、江金尾主张本案厦门农产品有限公司转账50000元是以其他4笔款项合起来计算,在扣除7%税点后转给徐德龙,该说法不成立,荔安居公司、江金尾主张的其余4笔款项分别是2015年12月9日厦门农产品有限公司转款800元;2015年12月10日武警支队转款900元;2015年12月10日鑫叶包装转款500元,2015年12月10日厦门农产品有限公司转款500元;这几笔款项涉及的工程无法证明是徐德龙对外承包的,对应的发票也无法证明是应徐德龙的要求开具的,且其中2015年12月9日厦门农产品有限公司转款的800元和2015年12月10日厦门农产品有限公司转款的500元没有原件,鑫叶包装公司在2015年12月10日除了转款700元外还转款1980元,但荔安居公司、江金尾只主张了700元与徐德龙有关,1900元却没有主张,所以相关款项金额是荔安居公司、江金尾为了拼凑有所选择,比如灿坤公司的款项也存在同样情况。把灿坤公司的75000元列入徐德龙代开发票的范围,却又没列入2015年7月10日灿坤公司的87500元的范围,开票金额和收款金额不符,不合常理,荔安居公司、江金尾主张收到款项52900元但是开票金额只有51300元自相矛盾。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是江金尾的个人账户而非公司账户,仅能证明他个人与徐德龙有经济往来,无法证明是代开发票的金额返还。发票第87页、89页都没有原件,88页予以确认,与我们主张的一致,其他的表面真实性确认,其他款项与本案无关;开票主体都是荔安居公司,相关发票与本案有关的这笔,有注明名称,因此荔安居公司是知道相关情况的,对相关工程是明知且认可的。涉案的公司都是国有企业,不可能把工程发包给邹荣金,因此都是荔安居公司承包。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真实性不予确认,没盖章,也没有江金尾的名字,通联可以是电话也可以是他人。本案事实就是本案的死者均是在清理下水道死亡,双方存在用工关系。根据荔安居公司及江金尾的申请,一审法院向厦门市公安局殿前派出所调取了厦公鉴[2016]1367号鉴定文书,该文书鉴定认为:一、从江金尾处收缴的“厦门市荔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从治安支队调取的“厦门市荔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印章印文反映了同一枚印章的盖印特点;二、2012年12月31日、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2月31日签订的三份《管道疏通承包协议书》上的印章印文与从江金尾处收缴的“厦门市荔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从治安支队调取的“厦门市荔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印章印文表现出的差异特征,数量多、质量高,属于本质差异,反映了不同印章的盖印特点。邹其华、杨少珍、邹鑫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排除荔安居公司使用多枚印章,对应的发票有明确的工程名称证明荔安居公司对此知情且认可,且荔安居公司、江金尾主张的涉及的企业都是国企,不可能承包给徐德龙个人,因此承包主体是荔安居公司而不是徐德龙。荔安居公司、江金尾对鉴定文书真实性无异议,徐德龙冒用荔安居公司名义,2016年荔安居公司没有签订协议,没有收款,没有开具发票。邹其华、杨少珍、邹鑫向一审法院申请诉讼保全,并由厦门夏商农产品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担保,邹其华、杨少珍、邹鑫支付了保全费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邹其华、杨少珍、邹鑫提供2015年度《管道疏通承包协议书》及2016年度《管道疏通承包协议书》及承包费发票系用于证明荔安居公司与厦门农产品有限公司之间2015年至2016年期间存在承包关系,但根据厦公鉴[2016]1367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上述承包协议加盖的“厦门市荔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印章与荔安居公司使用的印章并非同一枚印章,邹其华、杨少珍、邹鑫认为不排除荔安居公司使用两枚印章没有任何证据,不予采信,故上述两份《管道疏通承包协议书》非荔安居公司真实意思,徐德龙借用荔安居公司名义与厦门农产品有限公司签订,应为无效合同,对荔安居公司没有约束力。邹其华、杨少珍、邹鑫虽提供了厦门农产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7日转款50000元给荔安居公司的“承包费”发票,如果荔安居公司确实承包了厦门农产品有限公司的管道疏通工程,并雇佣徐德龙、邹荣金进行清理,徐德龙无需未经荔安居公司同意,用无效的公章与厦门农产品有限公司签订上述承包协议;且根据双方提供的转帐记录,其中没有荔安居公司帐户转款给徐德龙的记载,而江金尾通过个人帐户于2015年12月14日转款49309元给徐德龙,江金尾提供的银行转帐记录中,自2015年7月13日至2015年12月31日,江金尾共转款209556元给徐德龙,徐德龙除荔安居公司雇佣外还被其他单位雇佣,徐德龙的收入情况,明显与作为普通的管道疏通工人被雇佣的工资不符,结合荔安居公司除厦门农产品有限公司外,另有多家开票单位的事实,排除荔安居公司向其他公司承包后转包给徐德龙的方式,一审法院认为荔安居公司主张的代开发票更符合厦门农产品有限公司及江金尾帐目的资金走向;且作为临时雇佣关系,邹其华、杨少珍、邹鑫未能证明2016年6月15日厦门中埔批发市场4号门附近清理下水道工程系荔安居公司或江金尾承包的项目,鉴于邹其华、杨少珍、邹鑫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邹荣金受荔安居公司或江金尾雇佣,故邹其华、杨少珍、邹鑫要求荔安居公司、江金尾支付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保全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邹其华、杨少珍、邹鑫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邹其华、杨少珍、邹鑫主张邹荣金与荔安居公司、江金尾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并要求荔安居公司、江金尾承担雇主赔偿责任,应就此提供充分的证据。根据查明的事实,徐德龙、邹荣金据以施工并因此发生死亡事故的2016年度《管道疏通承包协议书》上的印章并非荔安居公司在公安机关所登记的印章所盖,荔安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江金尾亦未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在其上签字的是徐德龙,故本案尚无证据证明荔安居公司作出了承包案涉管道疏通工程的意思表示,不足以认定系荔安居公司或江金尾向厦门农产品有限公司承包了案涉工程。荔安居公司所提供的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开设的银行账户的对账单及其向第三方开具的发票、江金尾个人的中国民生银行对账单等证据内容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荔安居公司、江金尾与徐德龙之间有较为固定的操作模式,即第三方所付款项转入荔安居公司的银行账户,根据已开发票数额为基数扣除一定的点数后,再从江金尾个人银行账户转入徐德龙的银行账户。尽管徐德龙一方辩称,该转款系徐德龙与江金尾之间的个人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因徐德龙一方对此未提供证据,亦未作合理的说明,不足采信。因此,从协议的签订主体、方式以及相关款项的流向看,厦门农产品有限公司的管道疏通工程应系由徐德龙个人承包施工。因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荔安居公司承包案涉的管道疏通工程,邹其华、杨少珍、邹鑫以邹荣金受荔安居公司、江金尾雇佣为由主张荔安居公司、江金尾承担雇主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邹其华、杨少珍、邹鑫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458元,由邹其华、杨少珍、邹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南 日代理审判员 袁爱芬代理审判员刘国如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阮 冬 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