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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33民初6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从江鼎龙汽贸有限公司与李锐锋、贵州泰豪文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从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从江鼎龙汽贸有限公司,李锐锋,贵州泰豪文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从江支公司,吴某1,吴某2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633民初683号原告:从江鼎龙汽贸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从江县丙妹镇北上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彭磊,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振书,贵州智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锐锋,男,196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黑龙江省北安市,现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被告:贵州泰豪文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贵安新区电子信息产业园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办公楼。法定代表人:李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从江支公司,住所贵州省从江县丙妹镇青平路。负责人:杨晓友。被告:吴某1,男,2001年7月15日出生,侗族,住所贵州省从江县。法定代理人:吴某2,男,住所贵州省从江县谷坪乡银下村*组。系被告吴某1的父亲。被告:吴某2,男,1970年5月2日出生,住所贵州省从江县。原告从江鼎龙汽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某2、吴某1、李锐锋、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从江支公司、贵州泰豪文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从江鼎龙汽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车款维修费及折旧费60000元(具体数额待鉴定后确定);2.判决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6日,被告李锐锋驾驶贵G×××××小型普通客车由从江县四寨河往谷坪乡方向行驶,16时05分,当车行驶至四谷线14公里加200米弯道处时,遇同向行驶被告吴某1驾驶的贵H×××××普通二轮摩托车,被告李锐锋在行径该道路为中间划有黄色中心单实线,未确认安全的情况下,从左侧强行超车,与正常行驶原告员工谭武驾驶的贵H×××××普通客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从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锐锋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谭武、吴某1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从江鼎龙汽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从江支公司的起诉,之后又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从江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观山湖区支公司为共同被告,并且被告贵州泰豪文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又申请追加阳光保险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为共同被告。但现原告仍未确认肇事车辆的投保公司,即未明确哪个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从江鼎龙汽贸有限公司的起诉。退还从江鼎龙汽贸有限公司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650元。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梁作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刘燕飞书 记 员 杨 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