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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民终20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熊正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正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廖永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民终20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正强,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住广东省台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华,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堤东路73号1幢6楼01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3680610987B。负责人:张伟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慕容,女,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宏俊,男,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堤东路73号1幢1601室。负责人:潘健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冠华,男,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阮英龙,男,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永平,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住广东省龙门县,上诉人熊正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财险江门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险江门支公司)、廖永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2017)粤0781民初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亚太财险江门支公司辩称,亚太财险江门支公司在本次事故只承保交强险,只对医疗费在1万元以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一审法院判决的后续治疗费亚太财险江门支公司无异议,请二审法院依法审核。英大财险江门支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对于熊正强后续治疗费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医疗机构意见“人工关节使用年限约15年”,医疗机构也不能明确人工关节使用年限,即可能是15年,也可能是20年、30年或者永久,熊正强并没有提交人工关节生产机构产品说明书佐证,15年后物价水平也没法确定,因此根本无法确定人工关节实际更换的时间及费用,且15年后熊正强已66岁,是否适合进行人工关节更换手术难以判断。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熊正强的上诉请求。廖永平未发表答辩意见。亚太财险江门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伤残赔偿金145979.4元,误工费28583.33元,共174562.73元。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2.本案二审诉讼费由熊正强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在一审时,熊正强提交了一份合作经营协议,该合作协议是于2015年7月8日与案外人甄伟席签订的,距离事故发生时间2015年10月5日未满一年,且其提供的营业执照的登记时间为2015年7月8日,至事故发生时也未满一年。一审法院依据此合作协议和营业执照,认为熊正强由于属于个体工商户,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判决是不合理的。亚太财险江门支公司认为此两项证据与按城镇标准计算熊正强的伤残赔偿金没有关联性,一审法院的判决对亚太财险江门支公司显然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依据事实,按照熊正强的实际户籍对伤残赔偿金作出合理判决。2.在一审判决时,一审法院在开庭前已对熊正强的居住证明、工作情况向居住地居委会和熊正强工作单位负责人传唤询问,居委会工作人员表示并未开具过该项证明,庭上熊正强提出待庭审结束后,请求一审法院再次前往居委会核实证据的真实性,但在庭后一审法院并未进行核实。因此亚太财险江门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请求二审法院核实居住证明的真实性与合法性。3.熊正强于2016年6月28日曾向法院提起诉讼,因熊正强提供造假收入证明,于2016年8月12日撤诉,法院出具裁决书。直到第二次起诉时,熊正强才向法院提供其在2015年7月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亚太财险江门支公司对于合作协议与工资发放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亚太财险江门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熊正强辩称,熊正强于2014年7月1日与业主刘建春签订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表明熊正强是于2014年7月1日至事故发生前,一直与案外人甄伟席合伙经营台山市台城恒富利建材店,其收入与居住地方均来源于城镇,因此,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来计算,误工费也应按照实际的工作收入来赔偿。英大财险江门支公司述称,同意亚太财险江门支公司的上诉意见。廖永平未陈述意见。熊正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亚太财险江门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熊正强赔偿120000元。2.判令英大财险江门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向熊正强赔偿124751.16元。3.判令廖永平对第2项124751.16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一审案件的诉讼费由亚太财险江门支公司、英大财险江门支公司、廖永平负担。一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向熊正强赔付120000元。二、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向熊正强赔付54401.16元;三、驳回熊正强其他诉讼请求。如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和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86元,由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1350元,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580元,由熊正强负担556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针对熊正强、亚太财险江门支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对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熊正强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在本案中应否一并赔偿;2.熊正强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3.熊正强误工费的计算标准;4.诉讼费负担。一、关于熊正强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在本案中应否一并赔偿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熊正强因本案交通事故被评定为一个九级和一个十级伤残,台山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中诊疗意见写道:“1-1.5年拆除钢板费用约为壹万元(10000元)。人工关节使用年限约拾伍年(15年)。若翻修术更换费用约为伍万元(50000元)。具体均以当时物价为准”。关于人工关节翻修术的具体金额,医嘱中强调需以翻修术进行时物价为准,熊正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一审法院未一并赔偿熊正强人工关节翻修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熊正强关于一并赔偿人工关节翻修费用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熊正强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受害人的伤残赔偿金。本案中,熊正强一审期间提供《租赁合同》《产权证》复印件,证明熊正强2014年7月1日已经租赁刘建春的物业碧翠园一幢105号用于商品销售,熊正强又提供《合作经营协议》《居住证明》《工资发放明细表》、电信天翼电话单、送货单等等,证明熊正强与案外人甄伟席合作经营且在城镇有固定收入。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证实熊正强事故发生前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一审法院认定熊正强的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亚太财险江门支公司关于熊正强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熊正强误工费的计算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受害人的误工费应根据其实际误工损失确定。本案中,熊正强《工资证明》可证实熊正强工资停发的情况,而《工资发放明细表》三份,证实熊正强在台山市台城恒富利建材店任职瓷砖销售经理,工资为3500元/月,该三份明细表有台山市台城恒富利建材店公章及领取人签名,且可以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一审法院采信熊正强的工资情况,认定误工费为28583.33元,处理妥当,本院予以维持。亚太财险江门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反驳,其关于熊正强误工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诉讼费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一审法院根据胜诉、败诉情况决定本案一审诉讼费用的负担并无不当,本院对熊正强、亚太财险江门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熊正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91.25元,由熊正强负担2300元,由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3791.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熊昌波审 判 员 谢敏忠审 判 员 李 翔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赵 沂书 记 员 谭秀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