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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6民初36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马汉生与戴慧、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汉生,戴慧,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民初3631号原告马汉生,男,196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委托代理人肖鑫、蒋玉,北京德和衡(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戴慧,女,199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冈市红安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建设大道718号浙商国际大厦17层。负责人潘建湘,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欣,湖北思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马汉生诉被告戴慧、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熊漪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汉生的委托代理人肖鑫、被告戴慧、被告太平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汉生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60706.46元,保险公司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6日,被告戴慧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黄陂××××大道附近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及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戴慧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戴慧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我公司已垫付10000元,请依法在最终赔偿限额内扣减;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不由我公司承担;原告部分诉求过高,应依法核定其损失。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6日10时29分,被告戴慧驾驶鄂A×××××号小型汽车与原告马汉生驾驶鄂L×××××普通摩托车,在巨龙大道天纵城路段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及马汉生受伤。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戴慧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马汉生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马汉生受伤住院15天,用去医疗费46746.73元,其伤情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马汉生的损伤分别构成X(10)级、X(10)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12%;后期治疗费16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时间为180日,护理时间为90日。原告用去鉴定费1800元。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涉案车辆鄂A×××××号系被告戴慧所有。该车在太平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再查明:原告马汉生系农业户籍,其自2012年3月在城镇居住生活。事故发生后,被告戴慧为原告垫付医药费3615.87元,太平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经依法核算,原告马汉生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61494.13元,其中:医疗费46746.73元、后期治疗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15元/天×15天)、营养费225元(15元/天×15天)、护理费8057元(32677元/年÷365天×90天)、伤残赔偿金70526.4元(29386元/年×20年×12%)、误工费16114元(32677元/年÷365天×180天)、施救费3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戴慧驾驶鄂A×××××号车辆与原告马汉生驾驶鄂L×××××普通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马汉生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戴慧负全部责任,原告马汉生不负此事故任。鄂A×××××号车在被告太平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的规定,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的,被告太平财保湖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先行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98297.4元(医疗费10000元〈已先行赔付〉,护理费8057元,伤残赔偿金70526.4元,误工费16114元、施救费3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余款53196.73元(161494.13元-98297.4元-10000元),由被告戴慧承担,因鄂A×××××号车在被告太平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10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戴慧承担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保湖北分公司向原告马汉生赔偿53196.73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应当按照相关行业标准计算,依法予以部份支持;本院根据原告住院的时间、地点、受伤程度,酌定交通费为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戴慧为原告垫付医药费3615.87元,原告无异议,应由原告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汉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98297.4元(已扣除先行赔付的10000元);二、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汉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53196.73元;三、由原告马汉生返还被告戴慧垫付款3615.87元;四、驳回原告马汉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前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652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2452元,由被告戴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文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