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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10民终5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柯玉梁与陈金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柯玉梁,陈金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10民终5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柯玉梁。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衍松,系陕西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金山。上诉人柯玉梁因与被上诉人陈金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阳县人民法院(2017)陕1024民初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柯玉梁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由被上诉人陈金山归还上诉人借款55000元。理由:1、本案柯玉梁一审中提供的借条能够与山阳县人民法院调取的姚广平、叶琳、贾昌龙、郑祖良、陈运顺证言形成证据链,证明陈金山2007年9月20日向柯玉梁父亲柯大贵借款55000元的事实成立,与同年9月30日柯大贵在山阳县漫川信用社给陈金山背名贷款的55000元不是一回事。2、如果上述两笔借款是同一笔款项,则存在以下疑问,第一时间不一致,案涉借款在早,贷款在晚,前后相差10天;第二如果确实是背名贷款,借条上应注明为贷款,此笔贷款由陈金山使用,负责还本付息,款还结束条据作废。第三如果两笔款项是同一笔借款,则陈金山归还贷款后应及时要回借条,但本案中,陈金山并未索回借条。三、柯大贵家庭共有四口人,柯大贵与其妻子、女儿现均已不在人世,借款发生时,柯玉梁也不在现场,其对借款细节并不知情,一审法院要求柯玉梁提供借款时的细节没有必要,柯玉梁也无法提供。4、因两家是儿女亲家关系,柯大贵才向陈金山出借案涉款项,柯大贵家中在此之前也未发生和办理过大事情,存有一定积蓄,案涉借款也正是一家人积攒用来给柯玉梁娶妻所用,所以陈金山借款时,才有能力提供资金,该事实与社区邻居的证言相吻合。陈金山未到庭答辩。柯玉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陈金山偿还本金55000元,承担自2007年9月20日起到付清之日止的银行利息。诉讼过程中,柯玉梁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陈金山偿还借款本金55000元,利息予以放弃。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柯大贵与陈金山系儿女亲家关系。2007年9月20日,陈金山向柯大贵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柯大贵现金五万五千元整陈金山2007.9.20”。2007年9月30日,陈金山以柯大贵名义在原漫川信用社贷款5.5万元。2010年6月29日,陈金山偿还55000元利息及5000元本金后将该笔贷款进行转贷,本金为5万元。2012年9月30日,陈金山将该笔贷款连本带息予以偿还。信用社将贷款凭证等还贷手续交于被告持有,该借款凭证载明借款人为柯大贵。同时查明,柯大贵生有一子,取名柯玉梁;生有一女,取名柯玉娇。柯玉娇于2005年12月去世,柯大贵之妻于2013年去世,柯大贵于2016年元月去世。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依据借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对借条予以认可,但辩解认为双方之间并未实际发生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之父出示借据是为了请原告父亲为其在信用社背名贷款,实际上被告在2012年已向信用社偿还该笔贷款。原告作为柯大贵合法继承人,虽然有权向被告主张借款,但因原告对借款的发生、用途、催款情况、其父亲在世时为何并未主张等情况并不清楚,在被告提供了还贷凭证并合理说明后,原告负有进一步举证义务,但原告只是辩解认为该笔借款与贷款不是同一回事,对该辩解并无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原告举证不能,本院无法认定柯大贵是否已向被告交付了借款款项,无法认定借款是否实际发生,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柯玉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0元,减半收取585元,由原告柯玉梁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柯玉梁依据陈金山于2007年9月20日向其父亲柯大贵出具的借条一张主张案涉借款成立,并要求陈金山承担55000元的还款责任。陈金山对案涉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条系其请柯玉梁的父亲柯大贵为其在原漫川信用社背名贷款而出具,其与柯大贵双方并未实际发生借贷关系,借条所涉55000元贷款其已于2012年清偿。陈金山提供还款凭证、证言等证据对其辩解的上述事实予以证明。对陈金山上述主张,柯玉梁一、二审期间均坚称案涉借款和其父亲柯大贵为陈金山在原漫川信用社的背名贷款并非同一笔款项,两笔款项发生时间相差10天,借条所涉借款为现金借款,背名贷款系其父亲为陈金山在信用社的贷款,但其一、二审期间均未就其主张借款关系成立的事实进一步提供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中,柯玉梁仅依据借条向陈金山主张还款责任,在陈金山对其提供的借条做出合理说明并提供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柯玉梁未能就该笔借款在出借近10年期间,其父亲柯大贵催款情况以及为何一直未向陈金山主张等相关事实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对此,柯玉梁应就其主张的55000元借款关系成立的事实负有进一步举证义务,其在一、二审期间未能举证的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柯玉梁提供的借条出具的时间是2007年9月20日,柯大贵为陈金山在信用社背名贷款发生的时间为2007年9月30日,两者确实相差10天,对此,一审法院在审理期间对当年原漫川信用社具体经手该笔背名贷款的工作人员姚广平进行了调查,姚广平陈述“申请与放贷时间一般不一致,有时错几天,有时错个把月”,因此,本案不能排除陈金山先向柯大贵出具借条,再由柯大贵为其在信用社背名贷款的可能性,对柯玉梁认为其所主张的借款和其父亲柯大贵为陈金山在信用社的背名贷款时间上相差10天,不是同一笔款项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柯玉梁其余上诉理由,均系其推测,因无证据支持,亦不予支持。综上,柯玉梁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柯玉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衍举审 判 员  周 驹代理审判员  邓昊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