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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8刑初21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赵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赵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刑初218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女,1987年3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朝鲜族,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马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之夫。被告人赵军,男,1978年4月1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青冈县,公民身份号码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青冈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0年2月8日被减刑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日被羁押,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7]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的诉讼代理人马某,被告人赵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赵军在本市海淀区上庄镇东马坊村被害人邢某(女,30岁)经营的超市门前,因琐事与邢某发生口角后互相撕扯,后赵军持啤酒瓶将邢某面部打伤,致其颜面部开放性损伤等伤,经鉴定为轻伤一级。被告人赵军于2017年6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赵军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定罪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要求被告人赵军赔偿因其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3789.46元,其中包括:医疗费人民币9439.46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80000元、误工费人民币1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2000元、营养费人民币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8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4550元,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人赵军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于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其表示目前无赔偿能力,请求法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赵军在本市海淀区上庄镇东马坊村被害人邢某经营的超市门前,因琐事与邢某发生口角后互相撕扯,后被告人赵军持啤酒瓶将被害人邢某面部打伤,致其颜面部开放性损伤等伤,经法医鉴定,身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被告人赵军因外伤致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所受损伤属轻微伤。同年6月1日,被告人赵军被公安机关抓获。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依法收集和调取的被告人赵军的供述,被害人邢某的陈述,证人葛某、韩某的证言,诊断证明书、北京市海淀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情照片、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因被告人赵军的伤害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9037.75元、误工费人民币7706元、护理费人民币960元、营养费人民币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80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共计人民币19203.75元。针对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当庭出示了医药费单据、门诊病历、医院费用明细清单等材料。经法庭质证,被告人赵军对本案刑事部分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人赵军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所提交的民事部分的证据亦未提出异议。法庭认为,控方提交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出示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军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所提的民事赔偿请求,本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合理部分酌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赵军到案后及在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二、被告人赵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九千二百零三元七角五分。(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海菲人民陪审员  乔力力人民陪审员  任军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汪冬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