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02民初59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宜宾县中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李泽雄、吴萍、黄勇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县中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李泽雄,吴萍,黄勇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02民初5989号原告:宜宾县中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宜宾县柏溪镇英才街南段东侧3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1563258443E。法定代表人:程孝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明,四川明炬(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忠勤,四川明炬(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泽雄,男,汉族,1967年10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吴萍,女,汉族,1968年11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黄勇,男,汉族,1968年8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原告宜宾县中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汇小贷公司)诉被告李泽雄、吴萍、黄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汇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明、喻忠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泽雄、吴萍、黄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汇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泽雄、吴萍共同偿还借款本金91184.99元及利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自2017年1月12日起计算至本息偿清为止);2、被告黄勇对前述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律师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李泽雄、吴萍系夫妻,2016年8月11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泽雄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期限1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周期为每月还款,月利率为17.1‰,如逾期还款,利息加收50%,被告黄勇为此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原告按约向于2016年8月12日向被告李泽雄提供了借款15万元,被告李泽雄按约偿还了部分本息,自2017年1月12日后被告未按约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被告李泽雄、吴萍、黄勇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1日,被告李泽雄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泽雄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期限自2016年8月12日至2017年8月12日。还款方式为分期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每月的第·12日,月利率为17.1‰,直至借款到期日。逾期贷款月利率和复利利率均按25.65‰执行。被告违反分期还款约定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并自被告违约之日起对未还清的贷款全部改按逾期贷款计息。被告黄勇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约定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其他各方造成的损失。2016年8月12日,原告将借款15万元转入被告李泽雄的账户。后被告李泽雄按约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从2017年2月12日起未继续还款。至今尚欠借款本金91184.99元及相应利息。上述借款产生于被告李泽雄、吴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7年8月23日,原告中汇小贷公司与四川明炬(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律师为其代理诉讼,并因此支出律师费1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中汇小贷公司与被告李泽雄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李泽雄发放借款15万元,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李泽雄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该借款产生于被告李泽雄、吴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被告李泽雄、吴萍共同偿还。原告诉请被告李泽雄、吴萍共同偿还借款本金91184.99元符合借款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按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自2017年1月12日起计算至本息偿清为止的利息、复利,该利率标准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为被告李泽雄、吴萍向原告支付利息(以91184.9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原告诉请被告李泽雄、吴萍支付律师费1万元,原告提供了律师费发票予以证实且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黄勇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泽雄、吴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宜宾县中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1184.99元及利息(以91184.9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泽雄、吴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宜宾县中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三、被告黄勇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7元,减半收取计1203.5元,由被告李泽雄、吴萍、黄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东法官助理 曹 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胥永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