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民终9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刘兰洪与王发、李淑芹侵权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兰洪,王发,李淑芹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民终9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兰洪,现住吉林省白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章,吉林百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发,职业,现住吉林省白城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淑芹,现住吉林省白城市。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雷,辽宁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兰洪因与被上诉人王发、李淑芹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7)吉0802民初1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兰洪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章、被上诉人王发、李淑芹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雷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兰洪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7)吉0802民初1106号民事判决,重新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来看。死亡赔偿���是受害人死亡后赔偿义务人支付受害人近亲属或法定继承人的财产损失,但不属于遗产,原审法院按照遗产继承分配的裁定是错误的。2、赔偿权利人首先是死者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范围内的近亲属,而二被上诉人不是死者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范围内的近亲属。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认定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是错误的,属适用法律错误。三、被抚养人生活费金额应为24,593.27元。上诉人愿意承担调解中减少赔偿金额不利的后果,同意将赔偿义务人应当支付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全额支付给被上诉人。王发、李淑芹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2、在双辽市人民法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了民事调解意愿,在调解中大家对赔��金额共同认可,没有做确定每个人赔偿数额的多少,所以按照此调解书应共同占有21万元的赔偿款,本案只是由于由是上诉人代为领取的过程中占有了被上诉人应获得的108932.055元,所以对于此部分赔偿金,上诉人应予以返还。王发、李淑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按(2016)吉0382民初2211号民事调解书的调解,立即给付原告赔偿款108932.05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各项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日5时30分许王洪彬驾驶×××(×××)号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齐双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S207(327KM+700M)处卧虎高架桥时发生交通事故,王洪彬当场死亡。经双辽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王洪彬承担主要责任,成宽承担次要责任。”刘兰洪,王发,李淑芹,王欣在双辽市��民法院对成宽,徐仁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左中旗支公司提起诉讼,四原告共同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265964.11元,但经双辽市人民法院调解;“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左中旗支公司向刘兰洪,王发,李淑芹,王欣四原告共同赔偿217864.11元。”由于异地赔偿的原因,被告刘兰洪去外地独自领取了该笔赔偿款,按“(2016)吉0382民初2211号民事调解书”的调解,被告应将属于原告的108932.055元赔偿款给付原告,但时至今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恳请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4月1日,案外人王洪彬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经法院调解,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左中旗支公司赔偿二原告王发、李淑芹(王洪彬父母)、被告刘兰洪(王洪彬妻子)及案外人王欣(王洪彬女儿)四人共计人民币217864.11元。现赔偿款已由被告刘兰洪领取。因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财产损害赔偿,其内容是对死者家庭整体预期收入的赔偿。因此,赔偿权利人首先是与死者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范围内的近亲属即第一顺序继承人。王洪彬因交通事故死亡,其获得的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与王洪彬关系的远近和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进行分配,二原告系王洪彬的父亲、母亲,被告系王洪彬的妻子,王欣系王洪彬的女儿,原、被告及案外人王欣均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对该死亡赔偿金均有一定的分配权利,均有权依法享有死亡赔偿金。考虑到死者女儿尚未成年,本着适当照顾未成年人利益的原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二原告应分得死亡赔偿金100000.00元为宜。关于被告���出应扣除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辩解,因被告在庭审中举证各种费用的票据均为复印件,未与原件核对,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得后果”依此规定,被告关于扣除合理费用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兰洪立即给付原告王发、原告李淑芹赔偿款1000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发、原告李淑芹的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供了三组新证据,1、2015年9月9日病历两份,证明被上诉人王发、李淑芹均有肺结核病史,一直没有治愈,每年都需要大量的医药费。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因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亲属已经死亡,被上诉人因为身体有病来让死者承担,活着的人产生的费用和死者没有关系。2、李淑芹的残疾人证,证明李淑芹身体有残疾,所以在此部分赔偿中应多分一部分赔偿金,应予以照顾,上诉人质证称对残疾证本身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3、低保证,证明王发、李淑芹处于农村社会的最低限、最边缘的生活状态,所以希望法庭能酌情考虑这份赔偿款多分一些。上诉人质证称证明社会已经给两位老人一定的扶持,死者不仅仅有父母,还有配偶,还有没有成年的子女,他们也要生活,他们不能以此向死者来主张权利,对于赔偿金应该按照法律进行合理的分配。本院认为以上三组证据所证明的问题与本案争议焦点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外人王洪彬交通事故死亡而获得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赔偿217864.11元,现刘兰洪与王发、李淑芹作为王洪彬的近亲属,因赔偿款分配问题诉讼至本院。该赔偿款中包含着王发、李淑芹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等款项。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对死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可预期的家庭收入损失的补偿,故应参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规则;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但根据司法实践,应参照继承规则予以分配,并应考虑与死者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予以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刘兰洪是王洪彬的妻子,王欣是王洪彬的女儿,王洪彬生前与该二人共同生活,是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一个经济共同体,生活依赖程度较之王发、李淑芹更为紧密,故本院综合评定,对原审判决数额予以调整,二被上诉人分得死亡赔偿金50,000.00元为宜。综上所述,刘兰洪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7)吉0802民初11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维持第二项;二、上诉人刘兰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王发、李淑芹50,000.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717.00元,上诉人刘兰洪负担1858.50元,被上诉人李淑芹、王发负担1858.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宗仁审 判 员 张天秋代理审判员 戴红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