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民终8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26
案件名称
周建冲、弓慧彬与张才福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建冲,弓慧彬,张才福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民终8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建冲,男,汉族,1972年9月8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上诉人(原审被告):弓慧彬,女,汉族,1974年12月16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东,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才福,男,汉族,1968年6月19日出生,现住昌吉回族自治州。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新疆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长栿,新疆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建冲、弓慧彬因与被上诉人张才福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昌吉市人民法院(2016)新2301民初(4562-4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建冲与上诉人周建冲、弓慧彬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东,被上诉人张才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长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周建冲、弓慧彬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第一、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实际上是公司整体转让,即按照公司的资产状况进行转让,该公司在转让时资产不足百万,且由于被上诉人无法向上诉人偿还借款50万元,经双方协商,被上诉人将公司以1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上诉人以偿还借款。第二、工商局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为办理变更登记时,按照工商局的要求所形成的一份形式性的书面材料,该协议书虽然有双方签字,但协议内容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协议内容及代办人员王某的陈述,该协议书系王某按照公司备案的资料所制作的协议,甚至于将公司尚未实缴的注册资金500万如何承担及股权转让具体交付时间等主要问题均未涉及,与本案事实不符且有悖交易习惯。该协议并未约定转让金的支付时间,一审判决上诉人现在支付转让金缺乏事实依据。第三、上诉人实际向被上诉人支付股权转让价、人工工资、水电费、房租、税金107.6817万元,原审对于已付的转让金及其他费用未全部认定有误。第四、一审判决由二上诉人共同承担股权转让价500余万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二上诉人在本案是两个不同主体,即便按照工商部门备案的协议承担责任,也应对分别承担。二、原审程序存在瑕疵,双方当事人并未申请庭外和解,法院亦未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原审法院以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为由扣除审限不当。被上诉人张才福辩称,上诉人无证据证实工商局备案的协议不真实,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转让了股权,应支付相应的转让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才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二被告支付股权转让费551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10日,张才福与周建冲签订了一份昌吉州同福化纤制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张才福将其持有昌吉州同福化纤制品有限公司600万元中的420万元股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70%)以人民币42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周建冲;周建冲付给张才福420万元股权转让款以购买张才福在昌吉州同福化纤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述420万元股权;张才福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不再享有以上股权在昌吉州同福化纤制品有限公司的权益,亦不承担义务,以上股权在昌吉州同福化纤制品有限公司的权益义务由周建冲继承。同日,张才福与弓慧彬签订了一份昌吉州同福化纤制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张才福将其持有昌吉州同福化纤制品有限公司600万元中的180万元股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30%)以人民币18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弓慧彬;弓慧彬付给周建冲180万元股权转让款以购买张才福在昌吉州同福化纤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述180万元股权;张才福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不再享有以上股权在昌吉州同福化纤制品有限公司的权益,亦不承担义务,以上股权在昌吉州同福化纤制品有限公司的权益义务由弓慧彬继承。股权协议签订后,原昌吉州同福化纤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张才福变更为弓慧彬,股东为周建冲、弓慧彬。后张才福要求二被告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双方在庭审中确认,周建冲、弓慧彬向张才福支付了571605.95元的股权转让金。另查明,周建冲与弓慧彬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张才福向法院提供了《昌吉州同福化纤制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周建冲、弓慧彬对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认为方合意的真实股权转让价款是100万元,而不是股权转让协议中的600万元。周建冲、弓慧彬向法庭提供的书面证据有算账清单、会计凭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档案章程、股东决定书两份、明细表一份等,但其提供的书面证据均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的股权是以100万元价款进行转让的。周建冲、弓慧彬庭审中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严某证实其参与了双方股权转让的全部过程,双方当时是以100万元转让了公司。证人黄某证实其参与了双方之间的算账过程,大概听双方说是100万元转让公司,但是双方是什么时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的价款是多少其不清楚。证人王某证实是其准备了变更公司法人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所需的备档材料,到底双方之间是怎样合意的股权价款其不清楚。综上,原审法院认为,股权转让是指股东转让其所有的股份,而非该股份的实际价值,即可能存在溢价,亦可能存在折价,是一方通过受让股份而取得股东的权利,是其权利凭证。结合本案的股权转让协议:一、股权转让协议上是双方的签字,对其真实性双方是认可的,协议中的股权转让价款是600万元;二、周建冲、弓慧彬提供的证据中只有证人严某的证言证明了双方的股权转让价款是100万元,孤证不能成立;三、根据证据规则,书证的证明效力大于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周建冲、弓慧彬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的股权转让价款是100万元,故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的股权转让价款为600万。庭审中经双方确认的周建冲、弓慧彬向张才福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是571605.95元,周建冲、弓慧彬还应向张才福支付股权转让款5428394.05元。遂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建冲、弓慧彬支付原告张才福股权转让款5428394.05元;二、驳回原告张才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周建冲、弓慧彬提交2014年10月25日公司转让协议书一份,欲证实双方股权转让价款为100万元,且转让款已全部付清。经质证,被上诉人张才福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合同已解除,且协议涉及的100万元已经退还。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为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依职权向严某做询问笔录一份。内容为,2014年10月25日公司转让协议书的内容是真实的,协议书上有周建冲的签字,当时协商股权转让款为100万,但协议签订后,由于严某是公职人员不能经商,所以其不要公司的股权,之后张才福与周建冲商量股权转让的事,当时协商的是100万,张才福欠周建冲50万,双方同意用50万冲抵股权转让款,计算完毕后,双方撕毁欠条。由于周建冲没有按时支付50万股权转让款,且双方因货款、税、电费等发生争执,严某陈述其再未参与。经质证,上诉人周建冲、弓慧彬对严某陈述的真实性认可,认为其陈述可以完整反映股权转让的过程和价款。被上诉人张才福对严某的陈述不认可,认为2014年10月25日公司转让协议书系张才福与严某签订,与周建冲及本案无关。且该协议系转让公司证照,是为了获取国家财政补贴,并未转让实物。本院对严某的陈述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本院于2017年7月7日向严某做询问笔录一份。严某陈述,张才福与周建冲约定的股权转让款为100万,且该款已经全部付清。我与张才福签订过公司转让协议,但我没有要,协议签订的地点、具体协商的细节、协议中周建冲签字的时间及备注内容由谁填写均记不清楚。经质证,上诉人周建冲、弓慧彬对严某陈述中记不清的内容不认可,对其余内容的真实性认可;被上诉人张才福对严某陈述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与实际情况不符。本院对严某的陈述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二审中,被上诉人张才福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11月10日,昌吉州同福化纤制品有限公司出具股东决定书,内容为,股东张才福决定将其持有的昌吉州同福化纤制品有限公司70%的股权(货币出资人民币42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70%)依法转让给周建冲,将其持有的公司30%的股权(货币出资人民币18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30%)依法转让给弓慧彬。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之间股权转让价款如何确定,被上诉人认为应以工商局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确定的价款为准,上诉人认为双方实际的股权转让价款为100万元。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股权作为一种财产性权利,其价值一般受实际出资、公司资产、盈利能力、无形资产等多种因素的影响。本案中,双方认可被上诉人的实际出资额为100万。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法人企业档案,同福化纤制品公司2012年年末资产总额为133.3120万元,负债总额为50.0325万元,被上诉人认为双方真实的股权转让价款为600万元远远高于其实际出资额及公司资产数额,有悖常理。被上诉人认为公司存在大额的隐形资产,对此并未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其次,双方在工商局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本协议一式三份,一份交登记机关,另两份由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本案中,双方认可2014年11月10日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在工商局办理变更登记时所签,证人王某出庭陈述当事人双方仅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用于工商局备案,且被上诉人始终也只能提交在工商局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故本院对王某的证人证言予以采信。第三、2014年10月25日,被上诉人与严某签订了一份公司转让协议书,双方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认可。该协议约定,被上诉人以100万元的价格将公司转让给严某,且该协议中明确公司虽然注册资金为600万元,但现有的资产仅为100万。时隔不到一个月,被上诉人将公司以6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上诉人亦不符合常理,对股权转让价款的陡增,被上诉人也未作出合理的解释。第四,被上诉人于2014年11月10日出具股东决定书,同意将其持有的公司70%的股权(货币出资人民币42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70%)依法转让给上诉人周建冲,将其持有的公司30%的股权(货币出资人民币18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30%)依法转让给上诉人弓慧彬。根据上述内容,应视为被上诉人对其持有股权进行了明确,即以货币出资的数额为准,但被上诉人实际出资额为100万元,并未达到600万。在这种情况下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以600万元的对价来受让其100万元的股权明显不符合逻辑。综合上述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对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本院认为,双方于2014年11月1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虽然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已成立生效,但该协议系双方在工商局签订,且由代办根据公司的相关资料起草,仅有一份,协议内容对支付方式、支付时间等内容亦未涉及,该协议签订的主要目的应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不能据此就认定双方之间真实的股权转让价款就600万。被上诉人再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实双方之间真实的股权转让价款为600万元,故本院对被上诉认为双方股权转让价款为600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双方之间股权转让的实际价款,本院结合被上诉人出资情况、公司转让前净资产数额及公司之前转让情况,并结合严某的证人证言,认为双方之间的实际股权转让价款为100万元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一审庭审中,经双方确认,上诉人周建冲、弓慧彬共向被上诉人张才福支付股权转让款是57.160595万,故上诉人周建冲、弓慧彬还应向被上诉人张才福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42.839405万元(100万-57.160595万)。上诉人认为其实际向被上诉人支付股权转让款为107.6817万元,对此并未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对于二上诉人是否应承担共同给付责任,本院认为,二上诉人系夫妻关系,上诉人也未提交其二人财产相互独立的证据,故应履行的股权转让款应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由二上诉人共同给付。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以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为由扣除审限不当,原审法院该程序问题不属于重大程序违法,上诉人以此为由要求将此案发回重审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周建冲、弓慧彬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16)新2301民初(4562-4563)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周建冲、弓慧彬于接到本判决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向被上诉人张才福支付股权转让款428394.05元;三、驳回原审原告张才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3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799元,由上诉人周建冲、弓慧彬负担23039元,由被上诉人张才福负担771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樊健健代理审判员 李静蓉代理审判员 宋雪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 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