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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03民初25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胡作甫与株洲芦淞棚户区改造开发有限公司、株洲市拓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丛兴山、丛俊山、丛素珍、丛菊先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作甫,株洲芦淞棚户区改造开发有限公司,株洲市拓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从兴山,丛俊山,丛素珍,丛菊先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203民初2576号原告胡作甫,男,193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文明,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代为签收法律文书和标的款等。被告株洲芦淞棚户区改造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株洲市拓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从兴山,男,195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第三人丛俊山,男,195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第三人丛素珍,女,195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第三人丛菊先,女,195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胡作甫与被告株洲芦淞棚户区改造开发有限公司、株洲市拓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丛兴山、丛俊山、丛素珍、丛菊先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胡作甫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株洲芦淞棚户区改造开发有限公司、株洲市拓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丛兴山、丛俊山、丛素珍、丛菊先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胡作甫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起诉系其行使处分权的自愿行为,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作甫撤回对被告株洲芦淞棚户区改造开发有限公司、株洲市拓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及第三人丛兴山、丛俊山、丛素珍、丛菊先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16元,减半收取1458元,由原告胡作甫承担(已交纳)。审判员  陈帆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抄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