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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2执11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龙英与汤金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龙英,汤金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82执1136号申请执行人王龙英,女,1952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委托代理人司马军,江苏兴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汤金大,男,1948年9月29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关于王龙英申请执行汤金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的(2013)坛民初字第259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汤金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王龙英借款本息858960元并承担本金180000元的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案件受理费12390元,由被告汤金大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逾期,汤金大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王龙英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依法立案受理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汤金大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等材料,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义务和申报财产,但被执行人均未履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汤金大目前无银行存款,无房产登记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2016年5月25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根据被执行人的不履行情况,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以对其进行信用惩戒。2017年10月20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对此无异议,认可被执行人汤金大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申请执行人王龙英认可被执行人汤金大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利益,应予准许。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和《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坛民初字第259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孟繁旭代理审判员  何 龙代理审判员  朱庆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贺 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