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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91民初17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5-09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与孙燕厅、张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孙燕厅,张媛,孙永勤,苏翠兰,金乡县三龙果蔬制品有限公司,山东新恒源密封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91民初1759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住所地:济宁市高新区洸河路22号新闻大厦1号。负责人:谢渭源,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利、刘蕊,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孙燕厅,男,198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被告:张媛(孙燕厅之妻),女,198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孙永勤,男,195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被告:苏翠兰(孙永勤之妻),女,195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被告:金乡县三龙果蔬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金乡县经济开发区(县城西外环)。法定代表人:王琳琳。被告:山东新恒源密封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高新区第七工业园A区。法定代表人:李冰。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与被告孙燕厅、张媛、孙永勤、苏翠兰、金乡县三龙果蔬制品有限公司、山东新恒源密封技术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因案件多,开庭排期超过审限,本案中止审理50天。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何永利、刘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燕厅、张媛、孙永勤、苏翠兰、金乡县三龙果蔬制品有限公司、山东新恒源密封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燕厅、张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94489.92元及截止到2017年6月14日的拖欠利息444598.14元,拖欠罚息442492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借款利息、罚息、复利、逾期利率直至付清为止;2、依法判令被告孙永勤、苏翠兰、金乡县三龙果蔬制品有限公司、山东新恒源密封技术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其他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孙燕厅、张媛签订了编号为X183012014000875的《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孙燕厅、张媛最高授信额度为2400000元,并约定授信额度有效期限、利息、逾期利率、违约罚息、违约金及其他为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8月28日,原告与孙永勤、苏翠兰、金乡县三龙果蔬制品有限公司、山东新恒源密封技术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编号X183012014000875-1、X183012014000875-2、X183012014000875-3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其自愿为X183012014000875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借款。上述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594489.92元及利息、逾期利率、违约罚息、违约金,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孙燕厅、张媛、孙永勤、苏翠兰、金乡县三龙果蔬制品有限公司、山东新恒源密封技术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孙燕厅、张媛签订的编号为X183012014000875的《综合授信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约定了最高授信金额、授信期限、逾期利率、违约罚息、违约金、原告记录的证据效力等内容。合同第2条约定了被告孙元家向原告申请使用贷款的最高额度为人民币2400000元整;第5条约定额度有效期限为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8月28日;第14条是有关违约金的约定:被告发生违反贷款额度业务申请书、本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约定义务及承诺的违约事件时,被告应按照违约行为对应乙方债权金额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第15条是关于罚息的约定:被告在本合同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合同第33条第(5)款:证明被告如违约,原告可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合同第34条:乙方记录的证据效力。除非有可靠、确定的相反证据,乙方有关本金、利息、费用和还款记录等内容的纸质或电子内部账务记载,乙方制作或保留的甲方办理业务过程中发生的纸质或者电子单据、凭证及乙方催收贷款的纸质或电子记录、凭证,均构成有效证据,各方同意不因乙方单方制作或保留,而提出异议。证据二、2014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孙永勤、苏翠兰签订了编号为X183012014000875-1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自愿为X183012014000875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4年8月28日-2015年8月28日,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400000元整,被告济宁市永新陶瓷卫浴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模式,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后两年。证据三、2014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金乡县三龙果蔬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X183012014000875-2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自愿为X183012014000875《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4年8月28日-2015年8月28日,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400000元整,被告金乡县三龙果蔬制品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模式,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后两年。证据四、2014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山东新恒源密封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当事人的编号为X183012014000875-3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自愿为X183012014000875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4年8月28日-2015年8月28日,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40万元整,被告山东新恒源密封技术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模式,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后两年,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各被告主体适格。证据六、借款凭证,证明2014年8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2400000元;借款起始日为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8月28日;执行年利率9%。证据六: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证明2014年8月28号民生银行给孙燕厅发放2400000元贷款。证据七:银行打印的欠款明细,证明执行利率9%,罚息利率年13.5%;截止到2017年10月9日,拖欠本金1594489.92元,拖欠利息2106.14元,拖欠罚息519142.53元,当期罚息14281.24元,合计2130019.83元。证据八、律师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90266元。证据九、借款支用申请单及附件、授信审批书,证明孙燕厅采用受托支付的方式,受托人金乡鑫泰隆食品有限公司。各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8月24日,孙燕厅向原告申请授信客户放款,原告审批贷款金额2400000元,期限12个月,自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8月28日执行年利率6%上浮50%为年9%。2014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孙燕厅、张媛签订了编号为183012014000875号的《综合授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孙燕厅、张媛最高授信额度为2400000元,有效期12个月,自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8月28日,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放款当日同期月贷款基利率上浮100%,按约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逾期还款利率按约定利率上浮50%,罚息按约定利率上浮100%,违约金按债权金额的10%计算,并约定违约方承担其他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与孙永勤、苏翠兰签订了编号为183012014000875-1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其自愿为183012014000875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金乡县三龙果蔬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83012014000875-2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其自愿为183012014000875的《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山东新恒源密封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83012014000875-3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其自愿为183012014000875的《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4年8月28日向孙燕厅账户转款2400000元,并单方制作借款凭证,记载执行年利率9%。至2017年10月9日,原告银行网络显示:孙燕厅欠本金1594489.92元、利息2106.14元、罚息519142.53元、当期罚息14281.24元,合计2130019.83元。原告诉来本院,并与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9026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燕厅、张媛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与被告孙永勤、苏翠兰、金乡县三龙果蔬制品有限公司、山东新恒源密封技术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孙燕厅、张媛借款未能按约还款,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孙永勤、苏翠兰、金乡县三龙果蔬制品有限公司、山东新恒源密封技术有限公司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虽然原告与被告孙燕厅、张媛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中没有约定执行利率,但孙燕厅向原告申请授信客户放款,原告审批单中规定了执行年利率9%,对此本院予以认定。但被告逾期还款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10%及罚息18%,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应予调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没有提供代理费支付的证据,不足于证明该律师代理费损失已经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按照年13.5%计算罚息,低于合同约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燕厅、张媛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借款本1594489.92元及利息2106.14元、罚息533423.77元(以1594489.92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0日,按照年利率13.5%,罚息继续计算至还款之日)、违约金159448.99元;二、被告孙永勤、苏翠兰、金乡县三龙果蔬制品有限公司、山东新恒源密封技术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2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8327元均由被告孙燕厅、张媛、孙永勤、苏翠兰、金乡县三龙果蔬制品有限公司、山东新恒源密封技术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毅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旭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