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12民初21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张洪生与刘培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生,刘培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12民初2108号原告:张洪生,男,汉族,1980年2月26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被告:刘培中(又名刘合法),男,汉族,1963年9月28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原告张洪生诉被告刘培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培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洪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29000元,利息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份、2015年5月份,原告张洪生两次将自己收割的麦子、玉米卖给了被告刘培中,刘培中因不能及时支付粮款,提议将该款项转为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存款条,约定每月支付8厘利息。没有约定存款期限,被告声称可以随时取回粮款及利息。现原告多次催要粮款及利息,被告均称没钱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被告刘培中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30日,原告张洪生将粮食款9000元转为借款出借给刘合法(本案被告刘培中),2015年5月4日,原告张洪生又将粮食款20000元转为借款出借给刘合法,两次借款约定利息均为月息8厘。2017年1月13日、1月14日、1月21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三次给原告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刘培中与原告张洪生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2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在借条(存款条)上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8厘,第一次9000元借款,每月利息为72元。借款时间为2014年3月30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共计41个月,利息为2952元。第二次借款2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5年5月4日,利息为每月160元,共计27个月,合计利息4320元,以上利息共计为7272元,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3000元,剩余利息为4272元。原告要求利息6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培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洪生本金29000元及利息4320元。二、驳回原告张洪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8元,由被告刘培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咏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建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