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4民初81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辽宁成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高森、李兵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成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高森,李兵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4民初8149号原告:辽宁成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洪滨路31号。法定代表人:白铁鸿,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南南、万强,系辽宁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森,男,198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海城市八里镇。(缺席)被告:李兵,男,198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海城市。(缺席)原告辽宁成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高森、李兵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平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艳敏、人民陪审员裘实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成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南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森、李兵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高森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装载机1台型号:CG955,机号:3645。合同价款为339408元(首付137408元+余款202000元)。其中首付款由被告支付50000元,原告垫付87408元,被告仅偿还首付欠款43231元,尚欠首付款44177元;余款202000元通过合同第十四条约定的支付方式即被告从光大银行贷款,原告为被告提供贷款担保,但被告必须按期偿还银行债务,否则按照合同第十条违约条款执行。合同签订后,被告在光大银行贷款本金202000元,因被告怠于履行银行还款义务,原告向光大银行还款本息及罚息共计219119元。综上,被告尚欠原告首付款44177元及分期逾期应付款219119元,被告李兵于2010年6月6日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承诺为被告高森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首付欠款44177元;分期逾期应付款项219119元,逾期损害金87070元,共计35036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森、李兵未出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高森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成工装载机1台(型号:CG955,机号:3645)。合同价款为339408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被告提车时向原告支付首付款137408元,余款202000元以贷款方式支付。合同签订当日,被告高森支付首付款50000元,剩余首付款87408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1份,原告自认,后被告高森偿还43231元,尚欠首付款44177元至今未予以偿还。同日,被告李兵为原告出具《担保书》1份,载明:我们夫妻愿意以个人及夫妻共同财产为高森履行同贵公司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四年。另查明:被告高森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金城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1份,被告向光大银行贷款202000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贷款利率为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6.15%上浮30%计算。贷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高森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因被告高森拖欠银行贷款,导致原告为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代被告向光大银行偿还了贷款。光大银行出具的按揭客户垫付款明细表记载,截止2012年12月28日,原告为被告总计偿还贷款本息合计219119元,被告高森至今未予以偿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借条1份、收车回执1份、担保书1份、《个人贷款合同》1份、光大银行出具的原告为被告垫付的付款明细表以及原告方提供的对账函1份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材料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举证并就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进行辩论和自愿申请、接受调解的权利。同时,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高森、李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上述诉讼权利,本院依据民事诉讼相应的证据判断规则并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相关法律事实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高森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约定剩余首付款被告以分期的方式偿还及余款被告以贷款的方式支付,同时原告作为被告偿还贷款的保证人。被告高森应按时偿还首付欠款及银行贷款,因被告拖欠贷款,导致原告依据《个人贷款合同》中的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代被告偿还了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高森偿还首付欠款44177元及垫付欠款219119元,共计263296元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高森按照年利率7.2%的计算标准给付逾期损害金之诉讼请求,因该逾期损害金光大银行并未实际向原告收取,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原告最后一期垫付的日期,即2012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李兵作为被告高森的连带保证人,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成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欠款263296元;二、被告高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成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利息(从2012年12月28日起以本金21911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李兵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高森、李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5.50元,公告费800元,均由被告高森、李兵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平 丽人民陪审员 李艳敏人民陪审员 裘 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 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