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1执6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张有明、谭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有明,谭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521执649号申请执行人:张有明,男,生于1956年4月27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县。被执行人:谭焱,男,生于1997年12月29日,汉族,住广安市广安区。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张有明与被执行人谭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8月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高消费令等法律文书。责令其立即向申请人履行给付赔偿款3298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365元及申请执行费650元的义务。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被执行人谭焱共需支付申请人张有明案款42980元,分别于2017年7月7日支付申请人案款10000元;于2018年6月30日前支付申请人15000元;于2018年12月30日前支付申请人15000元。如被执行人谭焱按上述约定的期限履行,则申请执行人张有明自愿放弃剩余案款2980元。被执行人已按协议约定支付了申请人第一期案款10000元。现因申请执行人自愿撤回执行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四百六十七、四百六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7)川0521执649号案件执行程序。二、被执行人如未按和解协议履行全部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在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届满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廖 斌审判员 毛启君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金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