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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02刑初9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吴子安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子安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2刑初988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子安,男,196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河南省内乡县湍东镇政府烟办室工作人员,住河南省内乡县。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6年10月24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于同日由内乡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吴子安涉嫌挪用公款罪一案,经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公诉刑诉[2016]80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7年5月4日作出(2017)豫1302刑初4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宛城区检察院以“原判量刑明显不当”为由提起抗诉,2017年7月24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13刑终426号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8日、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大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子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1年12月21日,被告人吴子安在河南省内乡县湍东镇烟办室工作期间,利用负责管理、发放烟叶收购款工作便利,挪用烟叶收购款100万元用于本人购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理财产品。2012年1月4日,吴子安将挪用的公款100万元归还,后将获利651.73元取出自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吴子安的供述;2、证人王某的证言;3、邮政银行明细等。起诉认为,被告人吴子安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子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称不知道该理财产品是否有风险,只是为谭某的储蓄所减少库存,只挪用13天,没有给国家造成损失,所得收益用于公用开支,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1日,被告人吴子安在河南省内乡县湍东镇烟办室工作期间,利用负责管理、发放烟叶收购款工作便利,挪用烟叶收购款100万元用于本人购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理财产品。2012年1月4日,吴子安将挪用的公款100万元归还,后将获利651.73元取出自用。案发后,被告人吴子安将651.73元退缴检察院。另查,被告人吴子安购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理财产品属于稳健性非保本低风险、低收益的投资理财产品,预期年化收益率为3.1%。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吴子安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王某、马某、谭某的证言;3、邮政银行明细;4、日日升理财产品说明书;5、谭某出具的二份情况说明等。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吴子安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子安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经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子安辩解获利用于因公开支,因其辩解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吴子安认罪,鉴于挪用公款时间较短,且挪用公款已经主动全部退还,未造成国家财产损失,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子安犯挪用公款罪,免于刑事处罚;二、被告人吴子安违法所得651.73元依法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琪人民陪审员  张运忠人民陪审员  苏永贵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亦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