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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1民初34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祥芬与欧国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祥芬,欧国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3482号原告:王祥芬,女,1968年7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勇,重庆德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光荣,重庆德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国明,男,1982年2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圣伦,重庆伦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祥芬与被告欧国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骁适用简易程序,先后于2017年5月26日、2017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审理时,原告王祥芬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勇、被告欧国明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圣伦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审理时,原告王祥芬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光荣、被告欧国明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圣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祥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884603.2元(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480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90天=4500元;3.营养费2000元;4.后续治疗费9000元;5.残疾赔偿金11549元/年×71%×20年=163995.8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9954元/年×71%×5年÷4人×2人=17668.35元;7.护理费7800元+100元/天×42天+80元/天×365天×20年=596000元;8.误工费80元/天×111天=8880元;9.交通费2000元;9.鉴定费2500元;10.精神抚慰金3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当庭变更误工费为80元/天×215天=17200元;增加住宿费和伙食费共计900元;增加交通费800元,即变更后交通费为2800元;增加鉴定费873.1元,即变更后鉴定费为3373.1元,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895496.2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8日,被告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铜龙路从万古往雍溪方向行驶,行驶至重庆市大足区铜龙路18公里处时,与前方左转弯由王祥芬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王祥芬及电动三轮车搭车人欧邦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3月14日,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欧国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和欧邦伟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重庆市铜梁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90天,共用去医疗费194572.44元,其中原告支付102572.44元(含被告赔偿61000元),其余费用均由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后原告到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复诊,用去医疗费1793.99元。2017年4月18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原告偏瘫属四级伤残,失语属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9000元,属大部分护理依赖,其营养时限为120日。原告父母王金全、刘正英均在世,生育有原告等4子女。原告及其父母均系农村居民。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事故身体受到伤害,财产受到损害,精神受到痛苦,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陈旺的合法权益,现起诉来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欧国明辩称,其承认原告诉称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但提出:1.事发时其是直行,原告是左转弯,其不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2013年,赵昌明将普通二轮摩托车卖给了被告,但未办理过户登记;3.事发后,被告赔偿了原告61000元;4.原告的住院病历关于出院医嘱部分,未载明需加强营养或院外护理,原告不能主张营养费以及院外护理费;5.原告自行委托对护理依赖和营养时限进行鉴定,于法无据,其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6.经重新鉴定,原告左侧肢体偏瘫属四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仅以四级伤残为系数计算;7.误工费应计算至第一次司法鉴定定残前一日,而不能计算至第二次司法鉴定定残前一日;8.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9.被扶养人已年满60周岁,原告不应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0.原告未举示发票证明其因第二次司法鉴定产生住宿费和伙食费,该费用不应得到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户口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市铜梁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重庆市铜梁区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发票1张及费用清单、重庆市铜梁区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发票复印件1张及费用清单、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门诊发票5张、渝法医所[2017]临床L鉴字第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1张、护理费收条2张、证明2份、收条2张、重庆市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发票15张、专家会诊费收据1张、定额发票16张、重庆市铜梁区人民医院关于原告的2016年12月28日至2017年3月28日每日费用清单、重庆市铜梁区人民医院费用清单1份、渝法庭[2017]医鉴字第11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1张、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举示的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门诊发票5张,拟证明出院后,其到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进行复查,用去医疗费1793.99元。被告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并非原告的住院治疗医院,其对上述费用并不知情。因原告未举示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或检查报告、结果单,无法核实前述费用产生于治疗原告本次事故伤情,故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存疑,本院不予采信。2.对原告举示的专家会诊费收据1张,拟证明因第二次司法鉴定,其支付专家会诊费300元。被告认为该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且并非鉴定检查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存疑。因收据上有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的签章,其载明的出具时间2017年6月28日与第二次鉴定时间相符,系原告因鉴定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对该收据予以采信。3.对原告举示的交通费发票16张,拟证明原告因重新鉴定用去交通费800元。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以上发票为手撕发票,无其他证据印证属于交通费用。因前述发票为定额发票,且签章的单位为重庆泰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单凭前述发票无法说明其用于交通费用,故本院对其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8日12时30分,被告欧国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铜龙路从万古往雍溪方向行驶,行驶至重庆市大足区铜龙路18公里处时,与前方左转弯由原告王祥芬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及电动三轮车搭车人欧邦伟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的渝(大足)公交认字[2016]第00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欧国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其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欧邦伟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重庆市铜梁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3月28日出院,共住院90天。其伤势经医生诊断为:1.重型脑伤(器质性脑损伤);2.轴索损伤;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头皮裂伤;5.颈7、胸1右侧横突骨折;6.胸5左侧椎弓板骨折;7.溺水;8.颞颌关节脱位。出院时,伤情为:1.重型脑伤(器质性脑损伤);2.弥漫性轴索损伤;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脑挫伤;5.头皮裂伤;6.颈6、7横突骨折;7.胸5、6椎体骨折;8.溺水;9.肺挫伤;10.肋骨骨折(左第1、2肋骨,右侧第1肋骨);11.肺部感染;12.电解质紊乱;13.右侧额颞部、左侧额部硬膜下积液。出院医嘱:1.可行伤残鉴定;2.神经外科、骨科、呼吸内科、肝胆胸外科随访。为此,原告用去住院医疗费194572.44元,其中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抢救费用92000元,原告支付102572.44元(含被告赔偿原告61000元)。2017年4月18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后续医疗费、护理依赖和营养时限作出鉴定意见:原告偏瘫属四级伤残,失语属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9000元,属大部分护理依赖,其营养时限为12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其中营养时限的鉴定费600元。后经被告申请,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8月1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作出鉴定意见:原告左侧肢体偏瘫属四级伤残。为此,被告支付鉴定费1050元,原告用去检查费568.6元、专家会诊费300元。另查明,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被告欧国明于2013年在被告赵昌明处购买,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该车在发生事故时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再查明,王金全、刘正英夫妇生育原告等四子女,王金全、刘正英均系农村居民。王金全、刘正英每月各有105元养老保险收入。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祥芬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到损失,理应得到一定的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重庆市大足区人民医院医药费用收据(住院医疗费194572.44元)、病历、住院费用清单,能够证实上述费用系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对前述相关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用去医疗费194572.44元。同时,因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原告的抢救费用92000元,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1000元,以及原告未主张前述两笔费用,故本院确认原告有权主张医疗费194572.44元-92000元-61000元=41572.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90天,且按50元/天计算符合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90天=4500元。3、营养费。因原告举示的住院病历出院医嘱未载明需加强营养,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不予支持。4、后续医疗费。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举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脑伤后遗症予以康复治疗估计需6000元,颈椎、胸椎和肋骨骨折予促进骨折愈合等治疗估计需3000元,合计需9000元。本院对该评定意见予以采信,确认后续医疗费为9000元。5、残疾赔偿金。经被告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原告目前主要遗留颅脑损伤致左侧肢体偏瘫,其视力损伤、运动性失语为颅脑损伤并发症不予以评定,原告左侧肢体偏瘫属四级伤残。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对被告提出的残疾赔偿金仅以四级伤残为系数计算的意见予以支持。原告评残时年满49岁且为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为11549元/年×70%×20年=161686元。残疾赔偿金还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父亲王金全(1940年2月25日出生)、母亲刘正英(1942年11月7日出生)共同生育原告等四子女,原告及其父母均为农村居民,以及原告的父母每月各有老年保险105元,故王金全的生活费为9954元/年×70%×5年÷4人-105元/月×12月×5年=2409.75元,刘正英的生活费为9954元/年×70%×6年÷4人-105元/月×12月×5年=4151.7元。故对被告提出的原告不得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61686元+2409.75元+4151.7元=168247.45元。6、护理费。原告共住院治疗90天,结合本地护工工资标准100元/天,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00元/天×90天=9000元。对原告另行主张院外护理费100元/天×80%×365天×20年=584000的意见。根据第二次鉴定意见,原告左侧肢体偏瘫属四级伤残,并结合住院病历出院情况载明的“后期主要行康复功能锻炼”以及原告伤情,原告出院后仍需护理至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主张院外护理期限为20年,但又未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确定院外护理期为5年。同时,根据第一次鉴定意见,原告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积液等致偏瘫、失语,吃饭、穿衣、大小便等均需别人帮助,属大部分护理依赖,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原告不能主张院外护理费的意见不予支持,确认原告院外护理费为80元/天×365天×5年=146000元,原告的护理费共计9000元+146000元=155000元。7、误工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住院治疗,确实对其造成了一定的误工损失,因原告未能举示证据证明其近三年来的具体收入金额,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按80元/天计算,符合本地一般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时间,结合原告伤情及伤残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因伤致残导致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7年7月31日。关于被告提出误工费计算至第一次司法鉴定前一日的意见,因经被告申请重新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亦采信了第二次司法鉴定对原告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故本院对被告的前述意见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误工费80元/天×215天=17200元的意见予以支持。8、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医院住院治疗,并进行了司法鉴定的具体情况,本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1600元。9、住宿费和伙食费。原告因第二次鉴定主张住宿费和伙食费共计900元,但又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实际发生住宿费,本院对住宿费不予支持,同时,考虑到原告到外地进行司法鉴定实际发生了伙食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确认伙食费50元/天×1天×2人=100元。10、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到严重损害,经鉴定为偏瘫四级伤残,应当用金钱的方式予以抚慰,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认精神抚慰金25000元,对被告提出的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的意见予以支持。11、鉴定费用。原告自行委托产生的鉴定费2500元,因营养时限的评定本院未予采信,其鉴定费用600元由原告负担,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营养时限鉴定费用由原告承担的意见予以支持。同时第二次鉴定中原告支付检查费568.6元、专家会诊费300元,因此,本案中原告共计用去鉴定费2768.6元。关于原告提出其因第二次鉴定支付检查费573.1元的意见。根据原告提供的15张检查费发票,原告实际支付检查费568.6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护理依赖鉴定费用由原告承担的意见,该费用属原告确定其护理依赖程度的必要费用,属原告的损失,应纳入本案一并处理,故本院对被告的前述意见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424988.49元。关于双方的责任,本院作如下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事发时归被告所有,被告未给车辆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的渝(大足)公交认字[2016]第00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欧国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欧邦伟无责任。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提出的事发时其系直行,原告系左转弯,其不应承担全部责任的意见。被告遇前车左转弯时采取措施不当,导致本次事故,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故本院对被告的前述意见不予支持。本院根据查明的事故发生的原因和责任大小,确定对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仍不足的,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424988.4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欧国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祥芬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424988.4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4元,减半收取计2412元,由原告王祥芬负担1149元,由被告欧国明负担1263元。鉴定费用1050元,由被告欧国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钟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钟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