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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2民初45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吴毅与徐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毅,徐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2民初4502号原告吴毅,男,1977年9月4日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被告徐尚,男,1977年5月22日生,汉族,住安阳县。原告吴毅与被告徐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毅、被告徐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毅诉称,2015年6月份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现金,期限6个月口头约定月息2分,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给付了几万元后便不再给付。2017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经过核对,被告还欠原告借款35万元现金,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借款,被告一拖再拖,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被告徐尚辩称,对原告所说的借款金额及约定利息无异议,自己会尽快偿还借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被告徐尚向原告借款40万元。之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吴毅现金叁拾伍万元正,¥350000元,徐尚,2017年4月15日”。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张及原被告陈述可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徐尚向原告吴毅借款,事实清楚,有借据可证实,被告应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对此予以认可且该利率也不超出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因此对于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毅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4月15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0元,减半收取为3250元,由被告徐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彭 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