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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72民初5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杜斌、宁淑祯与韩基辉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斌,宁淑祯,韩基辉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72民初546号原告:杜斌,男,汉族,1992年6月10日生,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元宝山街。原告:宁淑祯,女,汉族,1939年11月21日出生,住辽宁省瓦房店市长兴岛镇广福村。委托诉讼代理人:牟飞,系辽宁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基辉,男,汉族,1977年11月11日出生,住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金潮街。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先德,大连市旅顺口区登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杜斌、宁淑祯诉被告韩基辉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杜斌、杜斌和宁淑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牟飞、韩基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先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斌和宁淑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韩基辉向杜斌和宁淑祯支付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等费用共计884188.00元。事实和理由:杜日复系杜斌之父、宁淑祯之子。韩基辉雇佣杜日复、尹兴征、尹兴华等人,将船从山东石岛港开往丹东大东沟港。2016年1月15日,杜日复驾驶其中一只“三无”船舶,由山东石岛前往丹东大东沟港,上午九时左右,航行至北纬39°32′、东经123°53′处,杜日复在机舱处理船舶抽潮返回甲板后失踪,经搜寻无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大连旅顺渔港监督出具证明,证明杜日复无生还可能,法院于2016年7月22日做出宣告杜日复死亡的判决书。杜日复在受韩基辉雇佣期间死亡,韩基辉应向杜斌和宁淑祯支付死亡赔偿金等。杜斌和宁淑祯多次向韩基辉索要赔偿无果,故提起诉讼。韩基辉辩称,不同意杜斌和宁淑祯的诉讼请求,韩基辉同意按过错原则承担合理的赔偿。涉案三艘船舶是张洪元购买的,其验收合格后向王跃祖支付了购船款,然后委托韩基辉把船从山东送到丹东。韩基辉雇佣了杜日复等六人送船,约定船舶送到丹东后向每人支付报酬2000元。在运送过程中杜日复所在的船舶沉没,韩基辉向张洪元支付了11万元赔偿款。对于杜日复的死亡,杜日复应承担主要责任,因为其具有驾驶经验和海上作业的能力,但在作业过程中未穿救生衣,对自己没有尽到安全义务。韩基辉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因为他在开船前对六人进行了安全教育,对船舶进行了检查,尽到了安全督促义务,但他组织杜日复等人去送三无船只存在过错。涉案船舶的买卖双方也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因为涉案三艘船舶无年检,不能保证航行质量,特别是机舱漏水,是引起杜日复死亡和船舶沉没的直接原因。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宁淑祯和杜斌的身份证、母子关系证明、父子关系证明、宁淑祯户口本、杜日复和杜斌的户口本、(2016)辽72民特第56号民事判决书、离婚证、三无船出险证明、查询笔录、广福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诊断书等,拟证明宁淑祯患多种疾病,需要子女长期抚养,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2.事情经过,杜斌和宁淑祯不能证明是韩基辉书写,本院不予采信。3.网上截图,拟证明长兴岛属于国家级开发区,宁淑祯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该按照城市标准计算,宁淑祯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应根据户口本内容确定,对该证据不予采信。4.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拟证明韩基辉雇佣了包括杜日复、尹兴征在内的六个人,将船从山东开回丹东东港;杜日复多年一直从事海上工作,经验丰富,为人和善,身体健康,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述内容,不予采信。5.录音两份,拟证明韩基辉承认雇佣了杜日复,该证据不能证明对话主体,本院不予采信。6.张作庆证言,拟证明杜日复落实失踪的经过,以及杜日复当时未穿救生衣,张作庆讲述的系亲身经历的事情,与旅顺渔港监督给其做的笔录内容一致,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韩基辉雇佣杜日复、张作庆将一艘“三无”船舶由山东石岛开往丹东大东沟港,约定船舶送到后,韩基辉向杜日复、张作庆各支付报酬2000元。1月15日上午9时左右,航行至北纬39°32′、东经123°53′处,杜日复在机舱处理船舶抽潮返回甲板后失踪,经搜寻无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大连旅顺渔港监督出具证明,证明杜日复无生还可能。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民事判决,宣告杜日复死亡。杜日复,1963年7月2日出生,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元宝山街1号10,系杜斌之父、宁淑祯之子,杜日复生前已离婚,其父已死亡。宁淑祯共有4个子女,无劳动能力亦无其他生活来源。韩基辉在诉讼过程中申请追加张洪元和王跃祖作为本案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作出(2017)辽72民初532号民事裁定,驳回了韩基辉的申请,该裁定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大连市2016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6037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7119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050元。本院认为,杜日复听从韩基辉的指令,将船舶从山东开往丹东,双方约定了劳务报酬,韩基辉与杜日复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杜日复在机舱处理船舶抽潮返回甲板后失踪死亡,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韩基辉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杜斌系杜日复之子、宁淑祯系杜日复之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杜斌和宁淑祯有权要求韩基辉向其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韩基辉应向杜斌、宁淑祯赔偿的人身损害数额为丧葬费36222元(6037×6)、死亡赔偿金(包括宁淑祯的生活费)794898.75元(38050×20+27119÷4×5)。杜日复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韩基辉无主观过错,对杜斌、宁淑祯提出的要求韩基辉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53067.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韩基辉提出的杜日复未穿救生衣存在重大过错的主张,本院认为,没有法律法规或船舶操作规范要求船员在船工作时一直穿着救生衣,故韩基辉的上述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已作出(2017)辽72民初532号民事裁定,驳回了韩基辉要求追加张洪元和王跃祖为被告的申请,故对韩基辉提出的张洪元和王跃祖应对杜日复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判决书中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和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韩基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杜斌、宁淑祯支付死亡赔偿金794898.75元、丧葬费36222元;二、驳回杜斌、宁淑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韩基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42元(杜斌、宁淑祯已预交),由杜斌、宁淑祯负担759元,由韩基辉负担118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寒霜人民陪审员  李孟虎人民陪审员  于 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田金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