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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21民初14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张自明与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自明,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321民初1439号原告:张自明,男,196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被告: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奎阁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00MA62B1F75A。法定代表人:段治斌,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自明诉被告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原告张自明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张自明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自明撤诉。案件受理费4964元,减半收取计2482元,由原告张自明负担。审判员  党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翁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