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01民初35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熊昌志与恩施市康世道酒店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昌志,恩施市康世道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1民初3569号原告:熊昌志,男,1973年8月1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户籍登记地址:恩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必红,男,1967年6月7日出生,湖北省恩施市人,户籍登记地址:恩施市,现住恩施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恩施市康世道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恩施市金桂大道159号。法定代表人:谭曙。原告熊昌志诉被告恩施市康世道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世道酒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7年10月20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必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世道酒店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119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其事实及理由:2016年7月,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谭曙给原告打电话要其到康世道酒店做石材护理。原告去了后,被告告知原告需要护理的位置,原告以最低的价格完成了被告安排的石材护理项目,经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资总额为21190元,但到目前为止,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追讨劳动报酬,被告一拖再拖,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原告到被告处做石材护理,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总额为21190元,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谭曙于2016年12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石材护理工人工资21190元,并在欠条上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印章。2017年3月20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工程结算,进一步确认原告应当获得劳动报酬金额为21190元。现原告因被告未支付报酬,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欠原告的劳动报酬,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和双方确认的工程结算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报酬2119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恩施市康世道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熊昌志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211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328元,由被告恩施市康世道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功凤审 判 员 杜 炼人民陪审员 胡 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