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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5民初153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张世前与谢武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前,谢武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5民初15372号原告:张世前,男,1952年6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丽,上海雄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武飞,男,1989年12月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磐石市。原告张世前与被告谢武飞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世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丽,被告谢武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世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费65,419.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92,30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5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4,000元。在前述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谢武飞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2日8时3分许,在上海市长宁区仙霞路出芙蓉江路西约100米处,被告骑行电动自行车与正在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谢武飞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认为,其所遭受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按责予以赔偿,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谢武飞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诉请数额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1、对于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同仁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等就诊,诊断为因交通事故致左肩袖损伤,经公安交警部门推介有关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治疗休息期评定为至评残前一日止,护理90-120日,营养90日。3、事发后,被告谢武飞为原告张世前预付现金29,900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自认外,另有事故认定书、原告病历、鉴定意见等证据所证实。经质证,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审理中,双方对以下项目、金额确认一致:医疗费65,419.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92,30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50元、鉴定费1,950元。审理中,因双方就其余诉请调解方案差距过大,致本院无法为双方组织调解。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因违法让行规定,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并被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对此被告具有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法律规定、鉴定意见等予以确认。(1)关于各方确认的医疗费65,419.94元(已扣除伙食费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92,30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50元、鉴定费1,950元,经审核,均予以准许。(2)关于律师费,根据票据,酌定为3,000元。上述各项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律师费合计178,847.14元,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武飞应赔偿原告张世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律师费合计178,847.14元,与已预付的29,900元互相抵扣,余款148,947.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世前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9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948.50元,由被告谢武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杨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