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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4民初36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李某与江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江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4民初3687号原告:李某,女,1991年1月2日生,汉族,住正阳县。委托代理人:吕思顺,男,正阳县真阳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江某1,男,1989年8月2日生,汉族,住正阳县。委托代理人:何素林,男,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诉被告江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邹军义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思顺,被告江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素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结。原告诉称:201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底原、被告典礼同居。2012年6年13日(农历)育长子江某2,××××年××月××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经常生气、打架,被告对原告进行了多次殴打。2017年农历正月初十夜里,被告将原告右侧脸部打肿,打伤,并用脚踹原告脸部。1、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江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婚姻基础很好,2011年10月份原、被告双方认识,××××年××月××日生育儿子江某2,原、被告经过充分了解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手续。婚后家庭生活幸福。原告所诉不实。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年底原、被告典礼同居。2012年农历6年13日,原、被告共同生育一子,取名江某2,现跟随被告生活。××××年××月××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偶有生气吵架。2017年农历正月十一日,原、被告生气后被告将原告送回其娘家,原、被告遂分居至今。2017年9月20日,原告以婚后原、被告经常生气、打架为由诉来我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江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原告提交的照片四张只能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并没有其它证据证明该伤系被告殴打形成的事实存在,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等方面综合考虑。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典礼同居并生育子女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这说明双方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虽有生气吵架,但在吵架后被告还将原告送回了娘家,这说明原、被告婚后的夫妻感情还是较好的。现在原告诉来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双方的感情达到确彻底破裂的程度。综上,应当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所以,对原告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江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军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国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