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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民辖终8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秦丽芳与肖健、张剑敏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健,秦丽芳,张剑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民辖终8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健,男,1961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丽芳,女,1963年10月2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22196310255182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原审被告:张剑敏,女,1964年6月16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上诉人肖健因与被上诉人秦丽芳、原审被告张剑敏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7)苏0206民初3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系属于借款合同范畴,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秦丽芳的住所地在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在该院辖区内,该院依法有管辖权。故肖健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肖健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肖健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没有约定管辖法院及合同履行地,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应向借款人所在地法院起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的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秦丽芳诉请肖健、张剑敏归还借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本案接收货币一方秦丽芳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秦丽芳住所地在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所作裁定正确,应予维持。肖健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审判长  牛兆祥审判员  毛云彪审判员  富建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勇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