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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801民初11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陆昌盛与吴文笔、邹水���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昌盛,吴文笔,邹水平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01民初1188号原告:陆昌盛,男,瑶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系云南律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文笔,男,白族,云南大理人。被告:邹水平,男,汉族,湖南祁东人。原告陆昌盛与被告吴文笔、邹水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昌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被告吴文笔、邹水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6526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1月24日支付至本金56526元实际还清之日止);2.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吴文笔承包被告邹水平景洪市曼弄枫曼贡邹水平综合楼后将室内贴砖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与吴文笔于2016年4月2日签订了一份《墙砖地砖施工合同》,约定了工期、付款方式等权利义务。在进场施工前,三方口头约定贴砖工程款由邹水平支付,付款才施工等,原告对综合楼的2-7层进行贴砖,共计116526元,被告邹水平支付了6万元,尚欠56526元。原告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故诉至人民法院。被告吴文笔辩称:工程没有完工,钱是事实,但是还没有把工程做完,因为信任我才开单子给他的,希望你们去看一下房子工程的进展,验收达标了,我们就会支付。被告邹水平辩称:这个工程全部包给吴文笔,写的合同我也没有在场,我没有参与他们的合同,欠的钱我们都是打给吴文笔的,他们之间的合同我也不知道,钱我已经付了,这个房子是全包的,工程也没有完工,他们已经耽误了我们的时间,盖一层给了一层的钱,他们之间的协议我也不清楚。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邹水平提交的工程承包协议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墙地砖施工合同、结算帐被告吴文笔均认可,且能证实被告吴文笔将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认证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认可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4月2日,原告陆昌盛作为乙方与被告吴文笔作为甲方签订了《墙地砖施工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将云南省西双版纳曼弄枫曼贡邹水平综合楼一幢民房室内贴砖交予乙方施工,工期为60天,有不可抗力原因或者甲方材料耽误,工期顺延,工程质量标准按照国家相关的施工验收规范标准验收,保证一次性验收合格,付款方式为乙方进场施工后甲方按照工程进度每层楼完工支付1万元,其次按完成工程量进度支付80%进度支付,其余款到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20天内付清。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对工程的2至7层进行了贴砖,因装饰装修工艺问题,除门附近踢脚线、门槛石未铺设及6、7楼上楼梯右手边的房间中各有一间阳台未铺设地砖,其余工程均已完工。整栋建筑的全部装修工程未完成,建筑未投入使用。2017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吴文笔对工程进���了结算结算,被告吴文笔出具了《曼弄枫工地砌地砖:结算帐》,写明:1.地板砖3018.2平方米×34元每平方米=102618.80元;2.楼梯150×35元每步=5250元;3.踢脚线1332米×6.5元每平方米=8658元,总计116526元,已支付6万元,余欠款56526元,到1月24日支付2万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查明事实,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并作出如下分析认定:一、关于工程款的支付问题。本案中,原告施工工程未进行验收,根据双方《墙地砖施工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乙方进场施工后甲方按照工程进度每层楼完工支付1万元,其次按完成工程量进度支付80%进度支付,其余款到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20天内付清”,本院仅对原告诉请的全部工程款的80%予以支持,即被告吴文笔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220.8���(全部工程款×80%-已付工程款=116526元×80%-60000元)。因原告尚有部分工程未完工,且双方未对完工工程进行验收,原告诉请的剩余的20%款项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二、关于利息问题。本案中,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之规定,原、被告没有约定工程欠款利息,依法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从工程款项结算之日即2017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三、关于被告邹水平是否应当承担共同支付欠付工程款的问题。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已付工程款6万元系被告邹水平支付,被告邹水平该行为已实际上履行了被告吴文笔作为工程发包方的义务,故对原告诉请被告邹水平与被告吴文笔就欠付工程款共同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文笔、邹水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陆昌盛支付欠付工程款33220.8元及利息(以33220.8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陆昌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3元,由原告陆昌盛负担583元,被告吴文笔、邹水平负担630元。该款本院不再清退,由被告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洁人民陪审员  付桂珍人民陪审员  刘晓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依旺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