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23民初15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袁应军与胡盛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应军,胡盛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3民初1584号原告袁应军,男,1964年3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武宁县,委托代理人夏源斌,江西平常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盛骄,男,1989年9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住武宁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宁支公司,住所地:武宁县豫宁大道45号。负责人魏敢,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汤双林,江西修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应军与被告胡盛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宁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武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正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应军及委托代理人夏源斌、被告胡盛骄、被告财保武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汤双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要求两被告胡盛骄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842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是,2016年12月29日21时30分许,被告胡盛骄驾驶赣G×××××豪爵牌二轮摩托车沿红桥-修水县自西向东行驶至39公里+370米处时碰撞横过道路的行人即本案原告袁应军,造成原、被告受伤,事故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武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胡盛骄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武宁县中医院治疗,住院90天,诊断为右侧三踝骨折、右桡骨远端撕脱性粉碎性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右腕舟骨骨折、右小多角骨骨折、右腕豆骨骨折。花费住院医疗费共计29576.4元。出院后,于2017年7月11日在武宁县中医院门诊治疗,花费门诊治疗费254元。2017年7月13日,经武宁兴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需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90天、后续治疗费为13000元,花费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被告胡盛骄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财保武宁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现双方无法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诉诸法院,诉请如上。被告胡盛骄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答辩人已为此事故垫付了29576元,请求在本案一并处理。被告财保武宁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被告胡盛骄在此次事故中属无证驾驶,故对其垫付的费用本公司不予返还,并对法院判令本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赔付部分享有追偿权。另外,原告系农村户口,对其诉请适用城镇标准来计算伤残赔偿金有异议,同时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当支持,其他各项损失的计算标准部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进行核减。最后,本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9日21时30分许,被告胡盛骄驾驶赣G×××××豪爵牌二轮摩托车沿红桥-修水县自西向东行驶至39公里+370米处时碰撞横过道路的行人即本案原告袁应军,造成原、被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武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胡盛骄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在晚上未注意横过道路的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武宁县中医院治疗,住院90天,诊断为右侧三踝骨折、右桡骨远端撕脱性粉碎性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右腕舟骨骨折、右小多角骨骨折、右腕豆骨骨折。花费住院医疗费共计29576.4元。出院后,于2017年7月11日在武宁县中医院门诊治疗,花费门诊治疗费244元。被告胡盛骄在事故后垫付原告医疗费29576元。2017年7月13日,经武宁兴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需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90天、后续治疗费为13000元,花费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原告系农业户口,户籍所在地为武宁县××××村群峰坑口35号,在该村无山、无田,其在该村经营武宁县供销农资连锁有限公司罗坪洞坪加盟店。其父母共生育六个子女,父亲已故,母亲现年85岁。原告于2002年1月29日生育儿子袁欣,其子于2013年9月至2016年6月间在武宁县第二中学就读,现就读于武宁县第一中学。又查明,被告胡盛骄的准驾车型为C1,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财保武宁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入、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住院、门诊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武宁县××××村民委员会证明,武宁县罗坪派出所证明,武宁县第二中学证明,武宁县第一中学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胡盛骄因违反交通法规驾驶车辆造成原告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胡盛骄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财保武宁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案原告损失应由被告财保武宁支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直接赔付,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由被告胡盛骄承担。庭审中,被告财保武宁支公司抗辩称,因被告胡盛骄系无证驾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财保武宁支公司对被告胡盛骄垫付的医疗费用不予返还,对其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赔付部分对被告胡盛骄享有追偿权,本院认为,被告财保武宁支公司的该抗辩意见符合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42830.4元,庭审中,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除医政科出具的10元发票有异议外,其余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部分予以认定,对于有异议的部分,因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治疗费用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依法认定医疗费为4282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定1800元(住院90天×20元/天);3、营养费1890元(90天×21元/天);4、误工费,因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为经营小店,其主张按批发和零售业的标准来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误工费为23229.37元(47104元/年÷365天×180天);5、护理费8487.29元(51631元/年÷365天×60天);6、伤残赔偿金,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其主要收入来源为非农收入,故其主张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定伤残赔偿金68815.2元(28673元/年×20年×12%);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24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已主张伤残赔偿金,另行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10、鉴定费16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为151342.26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共计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共计103231.86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财保武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13231.86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38110.4元,扣除被告胡盛骄已经垫付的29576元,其余8554.4元由被告胡盛骄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袁应军各项损失113231.86元;二、被告胡盛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应军各项损失8534.4元;三、驳回原告袁应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9元,减半收取1435元,由原告袁应军负担75元,被告胡盛骄负担1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正标二0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明瑞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