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03民初6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3-07
案件名称
邹允忠与张润森、黎霖��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允忠,张润森,黎霖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03民初635号原告:邹允忠,男,汉族,住址:梅州市梅县区。委托代理人:孙文华,男,汉族,住址:梅州市蕉岭县。被告:张润森,男,汉族,户口所在地:梅州市梅县区,现在广东省河源监狱服刑。被告:黎霖,男,汉族,住址:梅州市梅县区。原告邹允忠与被告张润森、黎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允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华、被告张润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允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张润森、黎霖承担本案连带责任;2、请求判令被告张润森、黎霖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2101741.54元;3、请求判令被告张润森、黎霖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在梅县某花园居住,从事食品加工行业,2016年4月25日17时50分许;原告步行至梅县华侨城科技路金富苑小区门前地段与被告一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驾车逃逸,经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一承担全��责任。经查,被告一驾驶的无号牌无行驶证的摩托车所有人是被告二;被告二明知被告一无驾驶证,不能驾驶机动车辆,摩托车未登记检验合格不准上路行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依据侵权法相关规定,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送梅州市人民医院治疗。2017年1月10日,经广东省嘉应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伤残评为三级伤残及大部分护理依赖,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一、医疗费:398956.12,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408956.12元;二、住院伙食费:26300元;三、住院护理费:78900元;四、误工费:36444元;五、营养费:7650元;六、伤残赔偿金:556112元;七、依赖护理费:62050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九、对父母瞻仰费:29340.70元;十、子女抚养费:287538.7元;以上十项合计:2101741.54元。被告张润森口头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原告损失无意见。被告黎霖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5日,被告张润森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车主黎霖),17时50分左右,行驶至梅县科技路金富苑门前地段时与行人原告邹允忠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邹允忠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5月9日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梅公交认字[2016]第B00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张润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当天2016年4月25日被送至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1月26日,被诊断为脑疝等,医嘱建议: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全休3个月陪护1人,加强营养,每月定期复查,适时拆除内固定费用约1万元。后在2016年11月28日第二次在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398956.12元。医���建议:住院期间陪护2人,出院后陪护1人,加强营养,每月定期复查,适时拆除内固定费用约1万元。广东嘉应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鉴定报告,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3级伤残并大部分护理依赖。被告张润森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车主黎霖)未购买任何保险。另,原告户口性质为居民家庭户口(广东省规定自2016年起已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户口所在地为梅州市××区石坑镇澄江村,原告自2012年居住在梅州市××区城区程江镇××花园××房自购房,并在梅州市××区城区经营梅县某西饼屋。原告应当负有法律上的抚养义务的人有:其母亲温某香(某年某月生,79岁)、父亲邹某生(某年某月出生,81岁),温某香与邹某生育有7个子女;原告三个女儿,邹某婷(某年某月出生,15岁)、邹某思(某年某月出生,10岁)、邹某杨(某年某月���生,4岁)。另查明,被告张润森、黎霖系朋友关系。被告张润森出生于某年,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6年4月25日,差某天满18周岁,但其表示其早已经辍学。以自己的收入来维持生活。又查明,2016年12月7日本院作出(2016)粤1403刑初167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张润森因此次交通事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张润森现在河源监狱服刑。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疾病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房产证、营业执照、刑事侦查卷宗、(2016)粤1403刑初167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的身体遭受侵害,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是一起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分��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6]第B00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润森对原告的损失无异议,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应依法核定:1、医疗费398956.12元,有收费收据和医嘱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后续治疗费(拆除内固定费用)共10000元,是医疗机构证明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依法可与医疗费一并赔偿,医疗费合计408956.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按原告两次住院天数核定为(211天+52天)×100元=26300元;3、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住院共263天,医嘱要求住院陪护2人、参照当地医院护工标准120元/天/人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核定为63120元(120元/天/人×263天×2人);4、出院后护理费(护理依赖护理费),原告经广东嘉应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护理依赖程度确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根据《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附录B规定:大部分护理依赖所需护理费用赔付比例为80%,护理费标准结合原告伤情参照本案实际和本地家政服务行业标准以2400元/月计算为宜。关于护理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的规定,结合原告健康状况及至一审辩论终结时才48周岁的情况,可确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5年。故原告的定残后护理费合计为345600元(2400元/月×12个月×15年×80%)。原告超过15年后如确实仍需要护理依赖,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的规定另行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5、误工费,原告虽梅州市××区城区经营梅县程江某西饼屋,误工费可按《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全省国有同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住宿和餐饮业均可支配收入52165元/年计算。误工天数依法按原告从住院2016年4月25日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17年1月9日的误工天数为255天,误工费核定为36444元(52165元/年÷365天×255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居民户口,但原告自2012年居住在梅州市××区城区梅县城区经营西饼屋,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可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残疾赔偿金包含两部分:(1)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为3级,伤残赔偿系数可确定为80%,依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核定残疾赔偿金为556115元(34757.2元/年×20年×80%);(2)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5673.1元/年计算。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的母亲温某香抚养年限5年、每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934元(25673.1元/年×80%÷7人);父亲邹某生抚养年限5年,每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为2934元(25673.1元/年×80%÷7人);女儿邹某婷抚养年限3年,每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0269元(25673.1元/年×80%÷2人);女儿邹某思抚养年限8年,每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0269元(25673.1元/年×80%÷2人);女儿邹某杨抚养年限14年,每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0269元(25673.1元/年×80%÷2人)。前三年温某香、邹某生、邹某婷、邹某思、邹某杨均符合获赔情形,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934元+2934元+10269元+10269元+10269元=36675元,明显超过25673.1元,故前三年被抚养人生活费核定为25673.1元×3年=77019.3元;第四至第五年,温某香、邹某生、邹某思、邹某杨均符合获赔情形,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934元+2934元++10269元+10269元=26407元,超过25673.1元,故第四至第五年被抚养人生活费核定为25673.1元×2年=51346.2元;第六年至第八年,邹某思、邹某杨均符合获赔情形,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0269元+10269元=20538元,未超过25673.1元,故第六年至第八年被抚养人生活费核定为20538元×2年=41076元;第九年至第十四年只有邹某杨获赔情形,被抚养人生活费核定为10269元×5=51345元,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为220786元。综上残���赔偿金合计为776901元(556115元+220786元);7、营养费,有医疗机构意见,酌情按住院天数计算为2630元(10元/天×263天天);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3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6000元。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合计为1685951元。关于责任承担。因车主被告黎霖未为张润森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购买任何保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应当先由被告黎霖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由张润森对此负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八条第二款:“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实施侵权行为是已年满16周岁,且以自己的收入来维持生活,故其对���告所负的侵权赔偿责任应由其自己独立承担。同时,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黎霖明知张润森未取得驾驶资格,所以原告余下损失1565951元(1685951元-120000元),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侵权人张润森予以赔偿。被告黎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黎霖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120000元给原告邹允忠,被告张润森对此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张润森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1565951元给原告邹允忠。三、驳回原告邹允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8元(已由原告邹允忠预交),由原告邹允忠负担4000元,被告张润森负担5000元,被告黎霖负担20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曾俊审判员 叶欢审判员 张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