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2民初36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王传敏与郭震、郭晓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传敏,郭震,郭晓慧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2民初3652号原告:王传敏,男,194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新夫(系王传敏妻弟),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阳,安徽刘金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震,男,199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现住萧县。被告:郭晓慧,女,1993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原告王传敏与被告郭震、被告郭晓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传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新夫、黄阳、被告郭震、被告郭晓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传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55597.6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3日16时30分,被告郭震驾驶皖11×××××号变形拖拉机沿016县道由北向南行驶,途经萧县××××路段时,与原告王传敏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电动三轮车受损。该起事故经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郭震负事故主要责任,王传敏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徐州仁慈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90597.61元,其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支付10000元,郭震支付25000元。皖11×××××号变形拖拉机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郭晓慧。二被告对其余应当承担的医疗费未予赔偿,特提起诉讼。郭震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已经提出复议,但至今结果没有出来,也没有收到复议结果,现不同意赔偿。郭晓慧辩称,肇事车辆已经卖给郭震,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王传敏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各1份,欲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责任划分情况及对郭震提出的复核,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已经终止复核。郭震及郭晓慧均有异议,认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提出复核,现在复议结果还没有收到。经审核,王传敏提供的复核结论为原件,故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该复核结论显示,因王传敏提起诉讼,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据相关规定,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予以终止复核,庭审中郭震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认定事故形成原因及责任划分上存在错误,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对郭晓慧提供的协议书1份,欲证明肇事车辆已经卖给郭震,只是没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郭震无异议,王传敏有异议,认为协议书上签字属于同一人,协议书右下角缺失一部分,可以推断出转让时间发生在事故后。经审核,郭震与郭晓慧系兄妹关系,转让车辆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王传敏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另查明,皖11×××××号变形拖拉机登记所有人为郭晓慧,该车已转让并交付给郭震,双方没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医疗费10000元,郭震支付医疗费2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传敏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合理合法的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本案中,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王传敏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医疗费90597.61元,作为承保交强险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经支付医疗费10000元;下余医疗费80597.61元,应当由实际侵权人郭震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因郭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以承担70%为宜,为56418.33元(80597.61元×70%),扣除已支付25000元,郭震还应当赔偿31418.33元。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虽为郭晓慧,但该车已转让并交付给郭震,只是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作为出让人的被告郭晓慧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传敏医疗费31418.33元(收款人户名:王传敏;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萧县黄口镇支行;账号:62×××20);二、驳回原告王传敏对被告郭晓慧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减半收取计438元,由王传敏负担132元,郭震负担3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欣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时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