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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113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宝金、齐艳惠等与北京建国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爱军,齐艳惠,李宝金,北京建国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113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爱军,男,1978年8月2日出生,住山东省德州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齐艳惠,女,1982年3月18日出生,住山东省德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军,男,1978年8月2日出生,住山东省德州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宝金,男,1982年8月4日出生,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军,男,1978年8月2日出生,住山东省德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建国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东马路99号A213-A217。法定代表人:刘鑫,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英,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张爱军、上诉人齐艳惠、上诉人李宝金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建国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国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12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爱军、齐艳惠、李宝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张爱军、齐艳惠支付建国者公司货款2万元,李宝金在2万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建国者公司于2012年3月举办订货会,其承诺在订货会上订购挖掘机的可以抽奖,奖品是一辆皮卡汽车,并向订购客户额外赠送价值3000元的配件,但建国者公司并未组织抽奖,亦未额外赠送配件。故货款中应扣除建国者公司承诺的赠送配件及抽奖所涉的相应金额。建国者公司辩称,不同意张爱军、齐艳惠、李宝金的上诉主张,同意一审判决。张爱军、齐艳惠、李宝金主张的赠送3000元配件及建国者公司承诺抽奖事宜,无任何证据证明。建国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爱军、齐艳惠立即支付欠款64783.8元,判令李宝金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讼费由张爱军、齐艳惠与李宝金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张爱军(作为乙方、买受方)、李宝金(作为丙方、担保方)与建国者公司(作为甲方、出卖方)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乙方购买三一牌挖掘机一台,型号SY55C,单价311000元,运费7000元,配件22000元,以上合计34万元;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方式,乙方须在提取设备前支付净机价首付款62000元,以及代收的各项杂费69107元(包括履约保证金15550元,保险费10797元,融资管理费9960元,调查费1000元,公证抵押费2000元,GPS通讯费800元,运费7000元,配件22000元),合计首付款131107元,并向银行申请办理36个月按揭贷款249000元,授权银行将此按揭贷款直接划至甲方账户;乙方在提取设备前实际首付款为5万元,尚存在首付款欠款81107元,甲方收取首付款利息8559元,首付款欠款及利息按照每月4982元,从2012年6月10日至2013年11月10日按月支付;履约保证金在乙方没有逾期记录的前提下,结清时全部退还或冲抵还款,乙方不能按期足额付款的,甲方从乙方履约保证金中按如下规定扣除,第一次逾期扣除履约保证金的三分之一,第二次逾期扣除履约保证金的三分之一,第三次逾期扣除履约保证金的三分之一;丙方自愿作为乙方的保证人,对该设备项下所有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包括但不限于首付款、分期款、甲方为乙方向银行或融资租赁公司的垫付款、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为保护、实现债权支出或垫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五年。如乙方逾期付款,甲方除有权终止本合同并要求乙方一次性支付所有逾期欠款、未到期应付款项及其他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以及为催索逾期款项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外,还可以要求乙方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乙方逾期还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2012年4月20日,齐艳惠作为张爱军的配偶签署《购车人配偶承诺书》,表示同意张爱军签署合同并承诺受合同条款的约束,与张爱军共同承担该工程机械设备项下所有款项的偿还义务。2012年4月20日,李宝金签署《担保函》,表示对张爱军所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担保函生效之日起五年。上述文件签订后,建国者公司将挖掘机交付张爱军,张爱军签署《设备交付证书》。一审庭审中,建国者公司主张张爱军于2012年8月23日付款14946元,于2012年9月22日付款4982元,于2012年11月15日付款5954.2元,此后再未付款,另因张爱军实际以贷款支付设备价款金额为248000元,所以张爱军共欠货款64783.8元。张爱军认可欠款事实,但是认为上述货款中包含配件价款22000元,而建国者公司只交付了价值2万元的配件,另有价值2000元的配件没有交付。经询,建国者公司认可有价值2000元的配件没有交付,同意从诉讼请求的金额中扣减。张爱军主张建国者公司曾经承诺赠送价值3000元的配件,但是建国者公司没有赠送,建国者公司曾承诺组织张爱军参加抽奖活动,但是并没有安排抽奖活动。建国者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张爱军陈述称建国者公司曾经通知张爱军暂停付款,所以张爱军从2012年11月起没有继续付款。建国者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张爱军提交录音光盘和文字整理稿,欲证明建国者公司曾经承诺组织抽奖以及建国者公司曾经通知暂停付款。建国者公司认为录音取证途径不合法,录音中对话双方身份不明,故对录音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经查,录音共七段,与张爱军对话的人既没有明确表明身份也没有对张爱军所主张的事实予以明确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建国者公司与张爱军、李宝金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齐艳惠出具《购车人配偶承诺书》,李宝金出具《担保函》,上述文件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建国者公司已经向张爱军交付设备,张爱军应当依约向建国者公司分期支付货款及利息。现在建国者公司主张张爱军尚欠货款及利息64783.8元未付,提交了证据佐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张爱军主张建国者公司未交付价值2000元的配件,建国者公司对此认可并同意从诉讼请求的金额中扣减,一审法院不持异议。张爱军主张建国者公司另有价值3000元的配件没有赠送,建国者公司没有组织抽奖活动,以及建国者公司曾经通知张爱军暂停付款等事实,缺乏证据佐证,张爱军所提交的录音证据不能反映出对话人身份,对话人也没有明确认可张爱军所主张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对张爱军所主张的上述事实不予采信。综上,张爱军尚欠建国者公司货款及利息62783.8元应当支付。齐艳惠作为张爱军配偶,在承诺书中向建国者公司承诺与张爱军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建国者公司要求齐艳惠与张爱军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李宝金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按照《工程机械买卖合同》、《担保函》的约定对张爱军所欠款项承担保证责任,建国者公司要求李宝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李宝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爱军追偿。齐艳惠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2015年4月2日庭审,不影响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张爱军、齐艳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北京建国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设备款及利息62783.8元;二、李宝金对以上第一项确认的张爱军应付款项向北京建国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宝金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张爱军追偿;三、驳回北京建国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张爱军、齐艳惠、李宝金提交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今承诺客户张爱军SY55车的首付款收据、合同、炮锤、配件在一周内给于落实(2012年4月23-4月30日),落款处为“刘某”,证明建国者公司对承诺的配件和炮锤都未交付,相应价值应从货款中扣除。建国者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另,建国者公司称,炮锤即为合同中约定的破碎器。二审中,建国者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张爱军、齐艳惠、李宝金主张建国者公司承诺组织抽奖、赠送价值3000元的配件,建国者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张爱军、齐艳惠、李宝金亦未就该项主张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张爱军、齐艳惠、李宝金提交的承诺书,依据该承诺书所载之内容,其中虽提到配件,但并未明确系张爱军、齐艳惠、李宝金3000元配件未交付,因建国者公司亦明确认可未交付2000元配件,故仅依据“配件”本院无法认定建国者公司承诺额外赠送价值3000元配件之事实;另,买卖合同中关于破碎器进行了明确约定,建国者公司亦对炮锤进行了合理说明,故对张爱军、齐艳惠、李宝金提交的承诺书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故因张爱军未足额支付货款,张爱军、齐艳惠、李宝金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支付义务。综上所述,张爱军、齐艳惠、李宝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张爱军、齐艳惠、李宝金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咸海荣审 判 员  程 磊代理审判员  常洪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武 菁书 记 员  马梦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