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02民初53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甘肃桃园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和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建筑工程分公司;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桃园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建筑工程分公司,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民初5375号原告:甘肃桃园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赵贵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文,女,汉族,1971年1月14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嘉峪关东路577号,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建筑工程分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负责人:单敏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甘肃荣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法定代表人:韦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发,甘肃荣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彩霞,甘肃荣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甘肃桃园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建筑工程分公司、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文,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建筑工程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甘肃桃园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租费及违约金共计256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建筑工程分公司签订合同,原告将5台塔机、3台升降机出租给被告承接的恒大绿洲项目工程使用,约定若被告逾期付款每日承担应付款项千分之三的违约金。2015年11月,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建筑工程分公司将租用设备全部返还原告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应付的租赁费为3794556元,已付2535893元,拖欠125866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建筑工程分公司系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分支机构,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建筑工程分公司辩称: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法庭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调整。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租赁合同、对账单、租赁明细、租赁费补充协议、商业承兑汇票、银行汇款凭证,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建筑工程分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认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7月23日原告作为出租方与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作为承租方签订《塔机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建筑工程公司承租原告的TC5610-6塔机4台,TC5010-4塔机1台,租金按自然月计算,前三个月每台按月租金的50%给付,以后每台按月租金的80%给付,未付部分在塔机退场前一个月内付清,每月25日前结算,次月10日前按比例付清上月租金;如不付清上月租金,出租方有权停机,不承担任何责任,承租方逾期付款每日承担应付款项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等。2013年6月10日,原告作为出租方与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作为承租方又签订《升降机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承租原告的升降机3台;租金按自然月计算,每月30日前结算,次月15日前付清上月租金;如不付清上月租金,出租方有权停机,并不承担任何责任,承租方逾期付款每日按所欠租费的2%向出租方支付滞纳金等。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被告在承租期间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租赁费。至2015年11月,被告将租赁物全部返还原告,双方对租赁费进行了结算,其中塔机的租赁费结算至2014年9月23日,升降机的租赁费结算至2015年11月14日。双方结算确认,被告租赁原告塔机、升降机期间,共计产生租赁费3794556元。被告累计支付原告租赁费2505893元,剩余租赁费未付,故酿成纠纷。另查明,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于2014年12月9日名称变更为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建筑工程分公司。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与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建筑工程分公司之间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建筑工程分公司交付租赁物,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建筑工程分公司在收到原告租赁物并使用后,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但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建筑工程分公司未积极履行支付租赁费的义务,对酿成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过错责任,理应承担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258663元。对于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虽然双方约定每月结算租赁费,次月支付上月约定的租金,如不付清上月租金,原告有权停机,被告逾期付款每日承担违约金、滞纳金等。但在租赁期间,双方并未按约定结算和付款。2015年11月双方进行了结算,在结算时仅对租赁期间租赁月份所产生的租赁费数额进行了核对,对被告逾期付款事项未结算,应视为双方对付款期限进行了变更。因此,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期间,应以双方结算后,即2015年11月15日至原告起诉之日止2017年7月12日。因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的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对违约金进行调整。被告迟延支付原告租赁费,实际上形成了对租赁费款项的占用,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以年利率的24%为为标准进行调整支付。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建筑工程分公司系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分支机构,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亦应承担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建筑工程分公司、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共同给付原告甘肃桃园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租赁费1258663元,承担违约金507660.74元;二、驳回原告甘肃桃园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80元,由原告负担10726元,二被告共同负担16554元。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以上由二被告负担的款项合计1787877.74元,由二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华代理审判员 宫伟宸人民陪审员 陈小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狄国娇????????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