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402民初28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安顺市华洋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顺市华洋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02民初2869号原告:安顺市华洋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02675448452M。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马家冲柴家院(市第三建筑总公司建材市场内)。法定代表人:俞廷彬。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后学,男,1963年9月18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系该公司销售总经理,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同,贵州巨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5300218474N。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纸坊熊廷弼街**号。法定代表人:祝玉林。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华,男,1965年10月15日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系该公司员工,住武汉市江夏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安顺市华洋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厚学、周世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顺市华洋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混泥土实心配砖购买款共计162245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162245元混凝土实心配砖购买款延迟支付的违约金(按所欠货款总额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3倍从2016年6月12日计算至支付之日止),至起诉之日,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29145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原告所支出的费用(保全费等)约2000元;起诉金额合计19339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混凝土实心配砖供货协议,由原告甲方向被告乙方供应混凝土实心配砖用于安顺福寿酒楼面条加工厂厂房项目。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一月一次付,即每30天乙方一次性付清甲方砖款。…如乙方到期未按时支付甲方货款,甲方有权停止供货,乙方按银行利率的3倍支付甲方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供应所需混凝土实心配砖,但被告却未能按合同的约定付清原告混凝土实心配砖款。到起诉时止,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62245元未付,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上述请求。被告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出庭辩认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与被告的安顺分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安顺福寿酒楼面条加工厂厂房项目部委托书、收条6张、贵州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注册登记表及被告在庭前向本院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2014年11月2日,原告安顺市华洋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洋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销售合同》。合同就等级MU7.5、规格200×95×50(mm)的混凝土实心配砖销售事项进行约定:“一:甲方权利及义务……2:合同签订时配砖价格为0.215元/块(含运费),以后可根据市场行情上下浮动,价格变动时甲方提前3天通知乙方。二:乙方权利及义务。1:付款方式为一月一次付,即每30天乙方一次付清甲方砖款。2:如乙方到期未按时支付甲方货款,甲方有权停止供货,乙方按银行利息的叁倍利息支付甲方违约金。四: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五、本合同有效期限为乙方付清甲方砖款为止,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一份,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甲方处盖有原告的公章及代表张厚学签名,乙方处盖有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安顺福寿酒楼面条加工厂厂房项目部的公章。同日,被告的分公司还向原告出具委托书,委托黄宇为乙方福寿酒楼面条加工厂厂房工程项目部项目材料签收人,身份证号:。并在委托单位处加盖了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安顺福寿酒楼面条加工厂厂房项目部的章。原告从2015年2月5日至2016年5月12日共计六次向被告安顺分公司的福寿酒楼面条加工厂厂房项目部供应了212245元的配砖,其中没有没有黄宇签字的收条上加盖了被告安顺分公司的章或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安顺福寿酒楼面条加工厂厂房项目部的章。被告建安公司安顺分公司在2015年2月16日支付过货款30000元,2015年12月11日支付过货款20000元,共计支付过货款5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62245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华洋公司与被告的安顺分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合同上加盖的虽是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安顺福寿酒楼面条加工厂厂房项目部的章,且签订合同后的供货单收条上也加盖了被告安顺分公司的章,故该《销售合同》系原告与被告建安公司安顺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共同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的安顺分公司的安顺福寿酒楼面条加工厂厂房项目供应配砖款共计212245元,安顺分公司加盖了公章或福寿酒楼面条加工厂厂房项目部的章确认,原告认可被告的安顺分公司支付了50000元货款,现在尚欠货款162245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行为由公司承担”的规定,被告安顺分公司的行为应由被告建安公司承担责任,故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货款1622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了支付货清的方式为一月一次付,即每30天乙方一次性付款原告砖款,也约定了如被告到期未按时支付原告货款,被告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支付原告违约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最后一次供货的时间为2016年5月12日,现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6月12日起以所欠货款16224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对违约责任未约定律师代理费或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如何承担,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因实现债权实现支出律师费或保全费为2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建安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安顺市华洋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6224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货款人民币162245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3倍从2016年6月12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安顺市华洋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6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084元,由被告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不再向本院退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履行期届满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杨 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娇娇 来自